返回 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X街13号XXXX小区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XX路88号。

被告陕西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X区XX乡X村XXX街49号,该公司经理。

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工贸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X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XXXX小区房屋一套。之后,因被告违反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相关规定收取其天然气初装费1555.3元及闭路电视入网费480元,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天然气初装费1555.3元及闭路电视入网费4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工贸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为价格违法行为,应属行政案件,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市物价局一价清文件抬头主送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但未给其公司发文,2011年8月间,长安区物价局才给其公司一价清文件,其公司再未收取这两项费用;给1#楼住户退费,是因长安区物价局发有《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责令其公司退还2011年9月以后收取的这两项费用;本案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XXX工贸公司与陕西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长安区支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广电网络长安区支公司承担有线电视双向网的设计、建设、管理、运营,按照服务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并根据物价局有关文件每终端安装材料费320元,每增加一副终端加收安装材料费160元。同年11月29日,西安市物价局向各区、县物价局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下发市物发(2007)318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补充通知,通知载明: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市场发(2007)291号文件,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时,必须将工程建设中已代垫支付的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等,一并计入销售价格,价外不再收取与商品房建设工程相关的任何费用。2008年1月8日,原告XXX(买受人)与被告XXX工贸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XXX第3幢1单元6层3-10602号房;建筑面积共90.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58元,总金额为275403元。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房款交付时间、交房期限等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并已在西安市长安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并在2008年11月20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1555.3元及有线电视入网费48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与西安市长安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小区天然气气化工程;工程范围为该工程范围内供气所需的中压干、支线及庭院管道、燃气设备、户内管道的安装建设;居民用户工料费1518元每户*543户,计824274元。另有IC卡等费27.3元每户(其中含IC卡工本费9.8元,10立方气17.5元),保险10元每户,计20253.9元。之后,被告XXX工贸公司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天然气初装费用及有线电视入网费。2011年9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物价局向被告XXX工贸公司下发价检退(2011)065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以被告违反物价局相关通知内容为由,责令被告退还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15日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共计327672元,对此部分金额,被告已退还业主,但原告所缴纳的费用未予退还。原告在得知物价局下发的一价清通知后,找被告协商退还已缴纳的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退款,并主张驳回原告之起诉。

另查明,原告缴纳的IC卡工本费、保险费、10方气共计价值37.3元应由业主自行承担。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西安市物价局文件、协议书、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西安市物价局已下发了“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补充通知”,要求将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计入房屋销售价格,价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而被告在西安市物价局下发通知后仍然向原告收取两项费用,其行为已违反了西安市物价局的通知精神。其次被告在物价局责令退还通知下发后已退还了部分业主的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现原告起诉主张退还该两项费用,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天然气初装费用中的IC卡工本费、保险费、10方气共计价值37.3元虽已交纳,但属于业主自行承担部分,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不应予以退还。另外,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主张的利息,其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原告交款之日起算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之诉为价格违法行为,应属行政案件,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该纠纷起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XXX天然气初装费1518元、闭路电视入网费480元及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利息(以1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卫平
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o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