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人,该单位××,住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号。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西安市北关正街××号。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西安市莲湖路××号。

原告××(以下简称××)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对位于西安市北关正街××号××楼××层××号,面积为××平方米的临街简易门面房一间拥有合法的所有权。2011年2月28日,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约定××不得将此房转租,否则原告将有权随时终止该租赁合同。2012年4月20日,上述房屋租期届满,原告发现上述房屋已被被告非法占有并将其作为门面房来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腾房事宜,遭拒。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2年4月21日至腾房之日止,每月××元整;三、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与其姐××共同占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原告原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其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办陕西省××学校××联络点的资产和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的姐姐××,由××接管该房,被告在此协助××工作,××本人不在此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元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签订《商用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其管理的陕西省××局××楼××层××号房屋租给××,租期一年,至2012年4月20日期满,每月租金××元。××付清了房租。合同期满后,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该房,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商谈要求租赁该房,原告未同意并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与××的移交清单,认为××租赁原告的房屋为开办陕西省××学校××联络点,因××有事离开××,由××对××联络点接收和负责,××系其姐姐,要求与原告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经常不在该处上班,由其负责该联络点的工作。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发现被告占有使用该房,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且××派出所要求对门面租赁房进行登记,被告也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并未提供××的身份证,认为该房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并非××,经法庭释明,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也不同意将房屋租给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系××占有,其只是替××管理一节,因仅提供了××与××的移交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涉案房屋使用人,故被告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正在使用涉案房屋并多次与原告协商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宜,故应认定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元房屋使用费一节,因涉案房屋原租金为每月××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元房屋使用费过高,被告应按每月××元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位于西安市北关正街××号××楼××层××号房屋腾交原告××;

二、被告××按每月××元支付原告××2012年4月21日至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毅
审判员: 樊世元
代理审判员: 高琪
二o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