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谢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苏XX,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XX,女。

被告苏XX,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XX,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谢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其与被告苏XX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因其所建房屋的拆迁赔偿款被被告全部领取,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房屋拆迁款48060元并承担诉讼费1200元。但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开着车,将其从小区骗至法院执行庭。其在执行情况上签字,并收到执行款。二被告将其扶上车后,被告谢XX提出钱由她保管,回家后归还,其便将执行款49260元和判决书交由被告谢XX。到家后,被告并未归还,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赔偿执行款49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XX、谢X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系父子关系,被告苏XX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苏XX因房屋拆迁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未民张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XX支付原告苏XX房屋拆迁补偿款48060元并承担诉讼费12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二被告带着原告在本院执行庭完成执行工作。执行完毕后,原告将49260元执行款交由被告谢XX。2012年3月18日被告苏XX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认可钱在其处保管,但以原告患脑梗无法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苏XX认可原告苏XX将执行款49260元全部交给被告谢XX,但称钱在谢XX处,与其无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派出所谈话记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之间财产权属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应原告申请亦已执行,该拆迁补偿的执行款49260元应属原告苏XX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患病或以对方保管为由拒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XX拆迁补偿执行款49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锐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