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吕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兴华,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兴华、王璟,被上诉人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潘某某、吕某某、王胜新共同出资受让上海燎申吴中汽配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上海燎申吴中汽配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浦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共3人:潘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吕某某认缴出资22万元、占注册资本22%,王胜新认缴出资28万元、占注册资本28%;潘某某任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王胜新任监事。

2011年9月23日,潘某某将阳浦公司公章一枚、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交付吕某某,并由吕某某出具签收单。

2011年10月31日,阳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潘某某与上海燎申吴中汽配有限公司签署的法律文书均属公司行为,但如有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除外,今后本公司如有法律文书诞生,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签字方能生效。

2012年1月至同年2月,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黄浩律师受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三次致函吕某某,要求吕某某将公司公章及证照交付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2012年3月5日,潘某某作为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阳浦公司名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吕某某返还阳浦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因此,公司公章及证照应由法定代表人持有。阳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为止仍是潘某某,阳浦公司的章程中未规定公章及证照由吕某某持有,即使潘某某于2011年9月将公章及证照交予吕某某,也不代表吕某某可一直持有及掌管。现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以阳浦公司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阳浦公司要求吕某某返还公章、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吕某某作为股东持有阳浦公司公章及证照无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支持。而吕某某认为依据股东会决议,所有文书需两个以上股东签字才生效,阳浦公司现起诉仅有潘某某签字是无效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基于阳浦公司在对外经营中所产生的文件效力所作出的约定,而本案系阳浦公司对公司内部股东主张返还特定物品,并不适用该股东会决议,故对吕某某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阳浦公司要求返还其余证照,因无相应证据,且吕某某否认收到其余证照,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阳浦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40元,由吕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潘某某交付公章的原因。公章证照的持有与管理,法律和公司章程均未作强制性规定,法院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潘某某违反法定忠实义务,才形成股东一致认可的由其向吕某某移交公章证照及管理的现状。原审法院任意解释了阳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一是对潘某某先前行为的不完全追认,二是规定了公司法律文书的生效机制,防止法定代表人“一言堂”,不限对内对外。且该决议的产生正是建立在吕某某已接管公章的事实基础上。2、原审认定是将法定代表人等同于法人。法定代表人虽对外依法代表公司,但对内仍要受到股东会的规制并执行股东会决议。潘某某一人借公司名义对内起诉与股东会决议要求不符。根据相关规定,证照应由公司持照亮照,公章应专管专用。若按原审判决本意向潘某某个人返还则与法相悖,干涉公司自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阳浦公司诉请。

被上诉人阳浦公司答辩称:吕某某无权占有阳浦公司的公章证照。其非法占有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阳浦公司的正常运营,应予归还。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行使职权应持有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根据阳浦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管理权由执行董事执行。潘某某是阳浦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相关证照原本一直由潘某某保管。在2011年9月23日,执行董事因病休假将公章及证照暂交吕某某保管。休假结束后,吕某某拒绝返还。实际是吕某某违反了股东的忠实义务,侵害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管理权。吕某某认为潘某某未尽忠实义务与本案无关,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公司公章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名代表的就是公司法人的意志行为。2011年10月31日阳浦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要作用是对公司成立前潘某某签署的文件的效力予以追认,对公章的使用未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吕某某申请阳浦公司另一股东王胜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三股东收购上海燎申吴中汽配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潘某某隐瞒事实签署了侵害股东利益的合同。收购结束后发现公司公章使用情况混乱。之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要将公司证照放在公司由专人保管,后三股东商量后将营业执照挂在公司墙上,公章放在保险箱中,钥匙由吕某某保管。开完会后,公司由吕某某正常运作。潘某某将公司证照从家中拿来交给吕某某。因觉得公章在使用过程中应该有规矩,故在2011年10月31日召开股东会确定公司的所有法律文书要两位股东签字后才有效。9月23日是口头约定公章、证照由吕某某保管,之前没有约定,随身带,谁需要谁使用,也不放在公司。证人认为本案潘某某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是阳浦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潘某某个人提出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阳浦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现状予以了查明。很显然,阳浦公司对股东内部就公章证照的控制权产生的纷争,其实质是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阳浦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目的在于改变由吕某某实际掌握公章、证照的状况。但阳浦公司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阳浦公司意思机关形成的法人意志。首先,潘某某称2011年9月将公章、证照交予吕某某是由于潘某某自己身体原因,需请假休息才为的交付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除吕某某的辩称及其出具的交付签收单等证据外,阳浦公司另一股东王胜新也作证称,该交付行为是三个股东合意的结果。因此,潘某某的说法难以成立。其次,在阳浦公司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今后阳浦公司如有法律文书诞生,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签字方能生效。本院认为,该决议表明在已有纷争的情况下,阳浦公司各股东均意识到应当通过程序方式来制约股东滥用权利,以避免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受损。该决议内容可进一步印证阳浦公司内部管理的真实意志。在阳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先公章、证照保管方式损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原先股东内部约定的治理方式,故本院认为吕某某继续持有阳浦公司公章、证照并无不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阳浦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蔚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赵炜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