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

法定代理人李丁。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李甲,被上诉人李乙、被上诉人李乙、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丙系智力残疾人,与李乙系兄妹。刘某某系李乙之女。由于李丙父子二人均系智力残疾人,日常生活由李乙姐妹五人轮流照料。在李乙照料期间,李乙保管了李丙的身份证和存折等物品。李丙于2012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乙、刘某某返还属于李丙的财物(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退休证、所有银行卡、医疗互助帮困卡、退休人员移交通知书、独生子女补助卡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系租赁公房,该房系1989年2月由李丙父亲李a租赁的华兴路xx弄xxx号和母亲张甲租赁的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合并交换而来,由李丙母亲承租。张甲死亡后该房屋未变更租赁户名。刘某某出生时户籍报入华兴路房屋中,后随房屋交换手续转移至现浙江北路房屋内。李丙成年后迁居外地工作生活,1992年8月回沪迁入该房屋后即任户籍户主。李丙之子李均、刘某某均为同户籍人员。

原审审理中,李丙和李乙当庭交接了李丙名下的身份证、退休证、帮困卡、银行存折等九件物品。刘某某不同意归还户口簿和房屋租赁凭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系租赁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李丙及儿子李均和刘某某同为该房屋的户籍在册人,依据相关的房屋政策规定均对房屋享有同等权利。而权力的实现仍需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才能达成,故双方均有权保管户口簿和房屋租赁凭证,然而考虑李丙父子的实际生活状况,在办理各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同时,对户口簿的使用需求更为迫切,因此户口簿由李丙保管更为妥当,但刘某某如遇户口簿的使用问题,李丙应积极予以配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返还李丙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户口簿;二、李丙要求刘某某、李乙返还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租赁凭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李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不是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李丙父子居住在房屋内,由其父子持有房屋租赁卡便于日常生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名被上诉人返还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租赁凭证。

被上诉人李乙、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是空挂户口,因为上诉人父子是残疾人,生活不便才搬出房屋,租赁卡和户口簿只是居住凭证,只要是户口中有的人都可以保管租赁卡,房屋维修、缴纳租金都不需要租赁卡,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由李丙父子长期居住至今,刘某某长期未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居民户口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租用公房凭证》系确认租赁关系的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由谁保管《租用公房凭证》,应从便于房屋实际居住人的使用出发。本案中,浙江北路xxx弄xx号房屋长期由李丙父子居住并使用,刘某某并非此房实际居住人,且长期居住他处,因此,从便于日常生活使用出发,由上诉人保管更为合适。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租用公房凭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从使用便利原则判令刘某某返还李丙户口簿并无不当,但《租用公房凭证》同样适用上述理由。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故刘某某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同等权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乙、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丙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弄xx号《租用公房凭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乙、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代理审判员: 盛婧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