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明冬诉被告周奎、王培俊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明冬,男,1968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奎,男,年龄不详。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俊,男,年龄不详,住固始县观堂乡。

原告徐明冬诉被告周奎、王培俊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周奎的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冬诉称,我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陆续送390吨盘元钢筋到被告处进行调直加工,约定由被告按钢筋长度的4%以内的冷拉率进行调直加工成型,拉伸后较原钢筋多出的近4%长度的钢筋作为被告加工费,现被告欠我33.33吨钢筋未加工,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钢筋33.33吨或折价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奎辩称,我从事钢筋加工属实,双方口头协议我为原告加工钢筋390吨属实,我已给原告钢筋423.032吨,多给付了33.032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培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奎与被告王培俊系雇佣关系,被告周奎系雇主。2011年2月21日,原告徐明冬和被告周奎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钢材进行加工成型,2012年2月23日双方结算,原告徐明冬陆续向被告周奎提供钢材共计390吨。被告周奎加工成型返还给原告徐明冬的钢材共计367.088吨,其中含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成型钢材987公斤。后被告拒向原告返还钢材,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徐明冬身份证复印件、协议、2012年2月23日周奎收条、2012年2月23日徐明冬收条复印件、2012年2月23日周奎及王培俊所写返还钢筋349.335吨的条据、徐明冬所写核对数字为73697公斤的条据、双方往来明细表、2012年2月25日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明冬要求被告返还钢筋,对合理结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奎为原告加工钢筋390吨,双方结算被告已返还原告钢筋367.088吨,下余22.912吨钢筋应返还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结算存在笔误,应返还钢筋33.33吨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双方结算存在笔误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奎提供徐明冬签字的条据,认为除结算外又返还原告73.697吨钢筋,已多返还的辩解意见,因该条据并非结算单,该条据与原告提供的阶段性结算明细相吻合,且该条据落款日期前后不一致,被告不申请对落款日期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培俊系被告周奎雇佣人员,应由雇主周奎对未返还部分钢筋承担返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明冬钢筋22.912吨。逾期不返还,由被告周奎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原告相应价款。

二、被告王培俊不负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周奎负担2265元,由原告徐明冬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0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