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严xx与被告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严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x村x号x室,现住xx市x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原、被告原为邻居,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交付了被告52克黄金手链及6克的黄金残料,被告承诺在原告儿子结婚时返还。后被告不知去向,2012年2月,原告及其亲属找到被告后,被告承认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并拿出一根项链抵偿。原告提出虽然项链重量大于58克,但成色不对,要求一起去检验,并承诺分量大于58克部分愿意折价抵消被告欠原告的钱款,但被告以其要上班为由,承诺1个月后去检验,原告遂将项链返还被告。嗣后,被告避而不见且拒绝归还手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2克黄金手链及6克黄金残料,若不能归还按目前9999金的价格,折价赔偿。

被告高xx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交付的黄金手链及黄金残料。但被告已经将手链与被告其他的金条一起加工成98克的金链条。2012年2月10日,在原告上门催讨时,被告已经将该金链条交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可以证实原告将被告的金链条拿去检验真假,被告保留要求就多余金链条价值份额追索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2007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交付了被告52克的黄金手链及6克黄金残料保存。2012年2月10日,原告及其亲属来到被告家,向被告追讨欠款及上述黄金手链及黄金残料。原告提供的当天时长“38:45”分钟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拿出了一根项链,要求原告两根里随便挑一根,原告挑选后在看项链,察觉颜色不对。录音资料中“37:38”时,原告妹夫表示:“项链已拿了,是真的,是多的,就贴你钱。少点也算了。我们也就不计较了,大方点无所谓。”“38:04”,被告表示:“好,今天就这样,我要上班去了。”原告称,因觉得颜色不对,出门时将项链还给了被告,嗣后,被告一直未予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录音资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经交付被告黄金手链及残料保管,原告要求返还,被告理应返还。鉴于被告以黄金手链已经与被告其他金器混同为由,以被告项链予以抵偿,原告也在2012年2月10日的录音中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时长38分钟多的录音资料中“37:38”时原告方亲属表示“项链已拿了”,此时被告用于抵偿的项链系在原告方,原告表示出门时又因颜色不对返还了被告,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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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人民陪审员: 俞超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