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刘绪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志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窑村马间咀5号。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绪鹏,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窑村黄瓜峪北4号。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384号院。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刘绪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郑金星,被告刘绪鹏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一辆大货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搞运输,因当时购车属分期付款购买,按约定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汽车销售方指定的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牌为:豫AA1773/豫AA137挂。2012年5月15日晚,原告从郑州车管所审车回巩义市行至310国道北官庄路段时,被告带人将车强行扣压,并且将车轮胎气放掉。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以原告欠钱不还扣车为由,公安机关称此案不属其管辖范围,告知原告到法院处理。但原告根本就不欠被告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偿还豫AA1773/豫AA137挂号大货车,并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偿还豫AA1773/豫AA137挂号大货车。

被告刘绪鹏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兄弟王锋,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兄弟王锋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经济纠纷未算清,所以被告才扣留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提供了1、豫AA1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RRXNG87LE22783)、豫AA1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99393C183XKC125)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2012年5月16日,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经该公司查证,根据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车号豫AA1773-豫AA137挂,此车购车人为王志强。3、2012年5月18日,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15日晚,该所接到110指令,有人拦住车不让走,该所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属于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A1773号货车被被告拦住不让走,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4、豫AA1773-豫AA137挂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质证,被告对豫AA1773-豫AA137挂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豫AA1773-豫AA137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兄弟王锋,因王锋未结婚,买车时让报成原告的名字,至今王锋与被告仍属合伙购车。

被告为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辩称理由,提供了1、2009年8月1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回单,证明2008年购车起一年半左右,被告以刘绪超的账户给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汇款。王锋未经被告同意,将车卖给王锋的叔叔。王锋的叔叔是该车的实际营运人,并非原告王志强。2、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扣车后,曾和王锋及其叔叔商量过车款的事情,后来王锋的叔叔也到场看过车。录音材料的内容为被告与王锋的叔叔二人的谈话内容,说明一下,王锋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王锋过继给其叔了。经质证,原告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回单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刘绪超与原告有一辆同样的车,有一年半时间,两辆车在一起干活,刘绪超去一起去结的帐,这是车辆挣的钱通过刘绪超的账户汇到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了;对录音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关于购车是否与王锋合伙的问题,原告称其与王锋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还称,其与被告以前并不认识;扣车时,被告给原告讲王锋欠被告的钱;所扣车辆只知道在停车场。被告辩称其与王锋合伙无书面协议,是口头协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回单和录音材料均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问购车出资、如何汇款及金额时,原告对此未作回答。

另查明,被告与王锋系叔伯兄弟关系,王锋系被告三爷的孙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登记的车辆行驶证、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辩称该车系其与王锋合伙购买,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认定本案诉争AA1773-豫AA137挂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志强所有,属营运车辆。结合巩义市公安局紫荆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晚,被告以与王锋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AA1773-豫AA137挂车辆扣走的事实成立,该车现由被告存放于北山口某停车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非法扣留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A17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FWRRXNG87LE22783)、豫AA1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A99393C183XKC125)返还给原告王志强。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刘绪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贺松峰
审判员: 魏清正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