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xx、张xx、赵xx、张xx诉被告解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x。

原告张xx。

原告赵xx。

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赵xx。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解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张xx、张xx、赵xx、张xx诉被告解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赵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赵xx、张xx共同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曾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的买卖协议,张xx收取被告定金50,000元,张xx又向被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6月经法院调解张xx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因张xx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强行入住原告上述房屋,使原告不能正常出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每月5,000元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解xx辩称,被告与张xx就定金和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后,张xx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同意赔偿了原承租人4,000元、支付了水电费2,700元后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原告还清借款、定金、垫付的租金及水电费,被告同意搬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张xx、赵xx、张xx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2月张xx与被告解xx签订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张xx收取定金50,000元,又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后发生争议,被告起诉法院。2011年6月经调解被告与张xx达成协议:张xx于2011年7月30日前返还解xx定金人民币50,000元,张xx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解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张xx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张xx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解xx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解xx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元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8月因张xx未履行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张xx未履约。2011年11月12日被告搬入上述房屋。2012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系争房屋,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有系争房屋不能解决与张xx之间的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的情况,本院酌定每月房屋使用费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

二、被告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张xx、赵xx、张xx自2011年11月12起至迁出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二年 十月 九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