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与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楼首层。

负责人毕学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飞,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9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伊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青,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5号楼102号。

委托代理人谷民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皇城根北街甲2号。

负责人霍向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方,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华安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月飞,被上诉人立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青、谷民军,被上诉人北京银行华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逸群、李聪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8月20日,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签订立恒名苑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为该项目中的购房者宋巍、李静波等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立恒公司对该住房贷款向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照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的6%向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交纳保证金,存于保证金账户。2007年11月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因宋巍、李静波等人未依约还款,立恒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东城法院做出判决,判令宋巍、李静波还款,立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已依法申请执行。2008年3月,北京银行华安支行因其他案件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执行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后西城法院发出协执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2008年9月23日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0月20日西城法院驳回了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起诉请求:1、确认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解除西城法院对立恒公司在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停止执行。

立恒公司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立恒公司对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对北京银行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所以同意将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还给北京银行华安支行,不同意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北京银行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在2008年9月对西城法院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时主张了本案诉请内容。西城法院已经做出《(2008)西执异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夏银行的异议主张。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中提出与执行异议中相同的诉请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申诉处理。其次,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无充足事实表明其对立恒公司存款账户中金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再次,质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无法证明该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故质押不成立。故不同意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1年8月20日,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签订立恒名苑按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为立恒名苑项目中的购房者发放住房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四千万元(第二条);在房地产抵押登记完成前,立恒公司对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发放的关于该项目的每笔个人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立恒公司承诺在收到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代借款人清偿所有欠款(第十五条);立恒公司确认在每一笔贷款业务中,立恒公司按照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的6%向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额度随借款人已还贷款金额作相应递减(第十七条)。

立恒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了其在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037200001867900000455的银行账户,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存在扣款操作。

2002年9月,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又签订了立恒名苑按揭项目合作协议,就同一项目,追加个人住房贷款总额一亿元,并约定:在房地产抵押登记完成前,立恒公司对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发放的关于该项目的每笔个人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立恒公司承诺在收到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发出的《提前还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代借款人清偿所有欠款(第十五条);立恒公司确认在每一笔贷款业务中,立恒公司按照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的5%向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额度随借款人已还贷款金额作相应递减(第十七条)。

二、2007年11月,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因宋巍、李静波未依约还款起诉至东城法院要求宋巍、李静波还款且要求立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东城法院做出(2007)东民初字第8424号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8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立恒公司对李静波、宋巍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静波一案在执行中查封了李静波位于宣武区南滨河路23号3号楼804号的房屋,并冻结了立恒公司在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037200001867900000455的银行账户存款255411.36元(应冻结925000元;系轮后查封,在本院另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冻结之后)。宋巍一案尚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2008年3月,北京银行华安支行根据本院做出的(2006)西民初字第14011号、14012号、14014号、14015、14016号、14018号、14019号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立恒公司的财产。该院于2008年4月依据前述生效判决做出(2008)西执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对立恒公司账号为4037200001867900000455的账户采取了强制措施,冻结该账户下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实际冻结255411.36元)。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于2008年9月对我院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冻结措施。2008年11月,该院作出(2008)西执异字第65号裁定,驳回其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立恒公司与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是否就账号为4037200001867900000455的账户中的资金存在质押担保关系。而本案只有在确认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具有就该笔资金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且订立有书面质押合同的基础上,才需进一步判断本案争议的账户中的资金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作为质押物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首先,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立恒公司按照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交纳保证金,但是并没有约定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可就此笔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从账户中扣划过资金用于清偿借款人到期未清偿的借款,但由于依协议约定立恒公司还向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这种扣划具有行使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权的可能,而不能确认为行使质押权。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

其次,立恒公司与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未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且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立恒公司存在其他书面质押合同。因此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所主张的与立恒公司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形式。

因此,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之间未就设立质押担保形成合意,也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质押担保合同,双方就立恒公司在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037200001867900000455的账户中的资金不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亦不享有就该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恒公司之间未就设立质押担保形成合意,也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质押担保合同,被上诉人立恒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账号中的资金不构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恒公司之间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不享有就该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1、2001年8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恒公司签订立恒名苑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为立恒名苑项目中的购房者宋巍、李静波等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被上诉人立恒公司对该住房贷款向上诉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照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金额的6%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存于保证金账户。2、2007年11月上诉人因购房者宋巍、李静波等人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立恒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东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宋巍、李静波还款,立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依法申请执行。3、2008年3月,北京银行华安支行因其他案件申请一审法院执行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后西城法院发出协执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2008年9月23日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4、2009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错误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立恒公司之间未就设立质押担保形成合意是严重错误的。质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并不要求一定须出现“质押”两个字,只要当事人有关于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意,并满足其他相关形式要求即可成立。另外,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成立质押条款或者质押合同的条件,而是质押条款或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根据上诉人与立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5条、第10条的规定,“立恒公司对于上诉人发放的关于该项目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体工程完工至交付使用前,存款余额不得低于上诉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的6%。”等等的约定,说明上诉人与立恒公司之间就订立质押合同形成一致的质押意思表示,即形成质权的合意。根据法律的规定,“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就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而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立恒公司约定:立恒公司对上诉人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均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即立恒公司将不低于上诉人发放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的6%的款额以保证金的名义存入上诉人银行,相当于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交付给上诉人,这是第三人(立恒公司)将其动产转移给债权人(上诉人)占有形成质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立恒公司之间没有约定就该笔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认定双方没有达成质押权的合意的判决是严重错误的。2、错误之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立恒公司之间不但没有形成质押的合意,而且也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是严重错误的。事实上,双方存在具有质押条款的书面合同,也就是双方签订的该《合作协议》。也即由带有质押条款的书面的《合作协议》代替了独立的质押合同,这符合物权法关于质押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以《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衡量/判定本案,上诉人与立恒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中分别以第10条、第15条、第17条的约定来设立质权,是完全符合物权法关于设立质权的实质性规定,上诉人与立恒公司之间已形成完全合法的质权。上诉人与立恒公司之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3、错误之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立恒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该帐户中的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严重错误的。理由是:通过上述分析,既然本案上诉人与立恒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押担保关系,则上诉人就当然地享有对该保证金帐户的优先受偿权,因为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成立质押条款或者质押合同的条件,而是质押条款或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基于以上所述事实,我们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来衡量本案,本案中的立恒公司已经将保证金存入上诉人处的保证金专用账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立恒公司己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上诉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质权。基于该质权,上诉人对立恒公司在上诉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产中的存款当然具有优先的受偿权。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述客观事实,以及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而是错误地引用《担保法》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来判定本案是严重错误的。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是一个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定的过程。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对宋巍、李静波等人的债权以及对立恒公司的担保物权已经得到东城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并且上诉人已经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而判决该保证金帐户不具有质权的效力,上诉人不应就该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严重错误的,也是显失公平的。因为这个判决无异于将上诉人(质权人)拿在手中的钱都得不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而是法律将上诉人手中持有的钱先抢回去,再将该持有的钱送于一个压根就没有持有过的人(即北京银行华安支行),不公平。从这个判决的结果来看,这个判决无异于别人(北京银行华安支行)虽手中没有先持有钱,但事实上却收到了钱,也不公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判决上诉人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解除一审法院对立恒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停止执行。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法院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立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银行华安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与立恒公司没有订立质押合同,他们之间也不存在质押担保的特征,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依据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0条、第15条的约定,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与立恒公司之间就订立质押合同形成一致的质押意思表示,即形成质权的合意。因此,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可以就该质押物,即保证金优先受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及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要设立质押关系应当以签订书面形式予以明确,现华夏银行灯市口支行并未与立恒公司就质押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仅单方就涉案保证金强调应视为质押财产,其作为质权人就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灯市口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石梅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二○○九年 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