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耿书海与牛乐英、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耿书海,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牛乐英,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庭超,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金周,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耿书海与被告牛乐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牛乐英委托代理人孙庭超、被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武毅华、余秀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耿书海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书海诉称:我与被告牛乐英系夫妻关系,双方拥有共同房产约1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00018027。2006年12月30日,牛乐英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房屋所有权号00018027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我作为该房产共同共有人,牛乐英未将抵押事宜告知我。现请求法院确认牛乐英与被告信用社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牛乐英辩称:申绍检和我联系,用我的房产抵押贷的款,我是私自抵押,没有给原告耿书海说明用房产抵押的事。

被告信用社辩称:牛乐英是抵押房产的所有人,该抵押房产有登记,且登记中没有共有人,该抵押合同在房管局登记备案。信用社基于对房产登记的信任与牛乐英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不知道为由,不能否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牛乐英与信用社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房产登记申请表和审核表。以此证明该房产取得方式及房产产权人共有三人,同时陈述称: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没有经共有人同意,抵押合同无效。另外,抵押合同当事人也未告知原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牛乐英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也证明未告知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了原告耿书海与牛乐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牛乐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用社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是: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这两份表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房产物权设立的权力凭证,在法律形式上不能证明原告耿书海就是该房产的共有人。

根据原告耿书海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和被告牛乐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结婚证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房屋所有权申请表与登记表证明了产权人是牛乐英,同时证明原告耿书海及其女儿耿靓楠是房产共有人,对上述证据之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信用社提交了以下七份证据:

1至5份证据为信用社持有的房屋他项权利存根、牛乐英申请表、牛乐英与信用社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牛乐英的房产证。以此证明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牛乐英在此期间连续四次向信用社提供贷款担保。原告耿书海和被告牛乐英是夫妻关系,他应当对房产抵押一事明知,且至今该房产登记始终是牛乐英,没有共有人。截止目前,原告对房产登记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牛乐英抵押登记,对牛乐英的行为属应当知道,信用社有权单独与牛乐英签订抵押合同,信用社也没有必要再告知其他共有人;证据6是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此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牛乐英,没有共有人。2002年换证时的申请表还是牛乐英,原告并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同时陈述称,2005年最高院批复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设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证据7是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鹤壁市捷力特日化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等相关情况。

被告牛乐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对房屋登记申请表有异议,即有申请表而无审核表,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因为登记应该有申请,再审核,而只有申请表,不能说明相关事实。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牛乐英的年龄和其他基本情况,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信用社应当考虑到牛乐英已成家或属已婚状况,应当合理意识到房产存在有共有人,并就此向有关当事人或者有关部门甄别。根据房产抵押合同的有关规定,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核实抵押财产的真实情况。被告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适用本案,原告耿书海并未授权或同意将房屋产权归于牛乐英一人,也未同意将房产登记在牛乐英个人名下。

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虽然提出了“信用社在牛乐英签抵押合同时应考虑其有共有人,抵押合同无效”的质证意见,但未对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证据要件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牛乐英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30日,鹤壁市捷力特日化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是牛乐英,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8月16日止。同时,牛乐英以座落在鹤壁市淇滨开发区鹤翔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8027房产抵押,与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7年8月16日,牛乐英连续五年向贷款方签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原告耿书海与被告牛乐英系夫妻关系,《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均未填写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但房产登记申请表与审核表均在共有人一栏填写共有人为耿书海、耿靓楠。被告牛乐英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牛乐英以共有房产抵押担保未告知其他共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均证明牛乐英所提供的抵押物没有产权共有人,而原告耿书海提供的鹤壁市房管局出具的牛乐英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审核表在共有人一栏中均载明共有人为耿书海、耿靓楠,与产权人的关系是夫妻、母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故应认定产权人为牛乐英的抵押物的共有人是耿书海和耿靓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庭审中牛乐英陈述称未告知共有人用共有房产抵押事宜,其抵押是对其他共有人之共有财产的侵害,因此,被告牛乐英以与共有人耿书海、耿靓楠共有的房产为他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属侵权行为,应认定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乐英与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牛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军
二○○九年 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