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素芬、王一如诉吉林银行白山经济开发区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宋素芬

原告王一如

被告吉林银行白山经济开发区支行

原告宋素芬、王一如诉被告吉林银行白山经济开发区支行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芬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宋素芬丈夫xx(已身故)在1993年前后去被告处办理贷款,提供了xx的房屋产权证给被告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时经办人是被告单位信贷员xx。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没有发放贷款,后来得知,是xx将贷款提走了,至今下落不明。xx在用房屋作抵押时,原告宋素芬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并不知情,因此抵押合同应当无效。并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及其丈夫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照。

被告辩称:1、xx是我单位会计,不是信贷员,xx是借款人,是她提供xx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的;2、xx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同意用其房屋抵押,到期还不上用其房屋偿还本息;3、xx根据借款合同,与我行签订了借据,将钱取走。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王世君的死亡时间是2006年10月28日。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xx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是35000元。借款期限是1995年1月9日至1995年2月28日。玻璃钢环保设备厂作为保证人,并用xx的房照作抵押;2、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xx给被告写了借款申请书;3、企业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玻璃钢环保设备厂作为保证人;4、协议书二份,第一份证明xx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用其房屋作抵押;第二份是证明xx如还不上贷款,用王世君的房屋(房号012174号)还本息;5、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一份,证明xx的房屋已办理他项产权登记;6、借款凭证第一联、第三联,证明宋艳杰从银行提取贷款350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此合同第十条规定,应由四方当事人签字才能生效,现没有公证处签字,只有三方当事人,应是无效合同。另外原告认为xx是本单位职工,不应向本单位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申请书不是个人是企业申请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xx盖章的真实性有异议,xx本人没有方章,这个字不是他写的。协议书格式也不对,不真实,不合法;对第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xx用xx的产权证和被告签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此权利证是产权处办的,房地产管理办法有规定,应事先征得其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此证据王世君本人没有到场,其共有人也没在,所以原告认为是违法取得的。办理他项产权的时间是97年3月25日,而借款时间是95年,事隔了二年,这说明xx没有在场;对证据6无异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是放弃了权利,过了时效,抵押权也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素芬与xx1980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一如系二人之婚生女。1989年原告宋素芬夫妻购买了位于乐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403室,房号012174号,面积61平方米的住宅一处。

1995年1月9日,被告单位职工xx在被告处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是1995年1月9日至1995年2月28日,由白山市玻璃钢环保设备厂作为宋艳杰借款的保证人,由xx提供其房屋(房号012174)作为xx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06年10月28日,王世君因病身故。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是白山市志民城市信用社,后更名为吉林银行白山经济开发区支行。被告未向xx及其原告主张过抵押权,也未向宋艳杰主张过主债权。

本院认为:xx向被告借款的期限为1995年1月9日至1995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向xx主张过抵押权,至今已近15年,被告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抵押权已消灭,应将房照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银行白山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产权部门办理王世君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将xxx012174号房屋产权证照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振良
二00九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唐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