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金秀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国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何金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文斌,男,汉族。

原审被告周进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进奎,男,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何金秀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何金秀取得了位于濮阳市人民路行政南小区80号楼2单元10号69.18平方米房产的濮房字第00972号房产证,1997年3月周文斌借用该房产证,又将房产证借给了周进玉,周进玉用该房产证在车站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并到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周进玉未偿还贷款,信用社起诉周进玉偿还贷款,濮阳县法院委托濮阳市公安局对贷款抵押证明上的何金秀的签名是否系何金秀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认定证明上的签名不是何金秀所写,故何金秀索要房产证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何金秀要求确认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本案应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信用社主张房产抵押有效,该房产抵押在周进玉的贷款未清偿前不能办理抵押撤销手续,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何金秀未与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亦未出具抵押证明,何金秀亦未追认,双方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故双方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信用社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金秀要求确认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周文斌、周进玉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有过错行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何金秀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00972号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二、驳回何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文斌、周进玉共同承担。

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7年3月28日周进玉在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用何金秀的房产证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法有效,该贷款已于1998年5月向濮阳县法院起诉,濮阳县法院作出(1998)法经初字第29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写明,“逾期依法处理抵押房屋”。同级法院无权更改或推翻生效的调解书。鉴定书的检材未经双方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金秀辩称,周进玉在信用社贷款用我的房产证做抵押,我不知道,我没有为其提供担保,也未在房产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证明上的字不是我所写,笔迹鉴定的检材是濮阳县法院的工作人员合法提取,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信用社是否曾经起诉,我根本不知道,我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也未参加过诉讼活动,调解书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信用社至今未提供出我为其担保的证据,所以长达10年之久法院未执行我的房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一直向周文斌催要房产证且周文斌认可我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文斌借用何金秀的房产证后,又转借给周进玉做贷款抵押。信用社与周进玉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应当争得房屋所有权人何金秀同意,才能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何金秀未与信用社办理抵押担保合同,故双方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该房产抵押合同未成立,故信用社不享有抵押权。因何金秀一直向周文斌追要房产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文斌、周进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
二○一○年 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