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绸缪镇建设南路l号,机构代码证号70362065-2。

法定代表人:马金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路89号,机构代码证号70499811-2。

负责人:赵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证号15298772-1。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简称溧阳调角器总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简称农行皋城支行)及原审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法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六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阳调角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农行皋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春,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8日,溧阳调角器总厂与宏大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宏大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前付清溧阳调角器总厂货款1033469.50元。由于宏大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溧阳调角器总厂于2006年7月24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8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11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溧阳调角器总厂的申请,作出了(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宏大公司所有财产:1、奇瑞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牌号皖NO6431的奇瑞汽车1辆;2、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牌号为皖NO4930号中型厢式货车1辆;3、座椅生产线1套;4、叉车l台;5、摇臂钻床1台(X5040);6、卧轴矩台平面磨床1台(M7130H);7、立式升降台铣床1台;8、开式固定压力机3台;9、NBC-200电焊机12台;10、QCl2Y-6X2500剪板机1台;11、弯管机1台;12、切割机1台。2006年11月20日,查封裁定中的第1、2项两辆汽车以11.7万元抵偿了溧阳调角器总厂的部分债务。当时的案外人农行皋城支行以裁定中所查封的第3-12项设备系其抵押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六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农行皋城支行的执行异议。农行皋城支行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07年5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皖执复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已经抵押给申请复议人,并不影响查封的效力。故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农行皋城支行遂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称其与宏大公司之间早已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中明确包括前述裁定中的第3-12项财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3-12项设备属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进行拍卖,拍卖获得的款项也属于农行皋城支行所有;且对3-12项财产的执行、拍卖会破坏该部分财产的整体功能,尤其是对其中整条生产线设备的破坏,也是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书3-12项设备等财产为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有效抵押物,农行皋城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溧阳市调角器总厂停止对农行皋城支行已设定抵押权的3-12项设备等财产的侵权拍卖;3、溧阳调角器总厂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溧阳调角器总厂答辩称:1、答辩人申请查封的设备不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因为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可以作为抵押物。答辩人申请查封的机器设备在抵押合同签订和登记时尚未生产,宏大公司当时尚没有上述机器设备,不可能将其作为抵押物。机器设备是种类物,不能仅凭机器型号相同就确认是其抵押物。2、农行皋城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宏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对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9月6日至2004年12月30日,宏大公司与农行皋城支行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本金为10400万元(其中部分借款已归还)。2003年8月29日,抵押权人农行皋城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2006年4月11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六安皋城支行)和抵押人宏大公司、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签订(342207000)农银高抵字(2003)第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房产、地产、动产为抵押物,在11563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宏大公司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2004年10月15日,抵押权人农行皋城支行和抵押人宏大公司、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签订(342207000)农银高抵字(2004)第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房产、地产、动产为抵押物,在11793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宏大公司自2004年1月l日起至2005年10月11日在抵押权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由(342201000)农银高抵字(2003)第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九笔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壹亿元及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342207000)农银高抵字(2004)第15号合同提供担保。2004年4月17日,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制发了六开工商合押字第(2004)04号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物为座椅骨架生产线1套,抵押物的总价值为3960万元整。2004年10月15日的《动产抵押清单》记载如下:名称:座椅骨架生产线;存放保管处所(使用单位):安徽宏大公司;评估价值3960万元;登记机关: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8月29日的《动产抵押清单》记载如下:总评估价值3960万元,该《动产抵押清单》包括切割机、弯管机、开式固定压力机3台、QCl2Y-6X2500剪板机1台、NBC-200电焊机2台、摇臂钻床1台、卧轴矩台平面磨床1台(M730H)1台、立式升降台铣床1台等设备。

农行皋城支行提供的宏大公司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时间:2002年5月20日,产品名称: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产品的交货期限:2002年12月30日;产品价格:3960万元整。2003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载明:考虑甲方(宏大公司)尚未完全具备安装条件,并考虑乙方有关设备制造准备时间较长,乙方(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同意甲方分步执行原合同的要求,在甲方通知乙方提货的一个月内按照甲方通知的内容,发运并安装,同时将《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清单》作为补充协议的附件。

再查明,溧阳调角器总厂代理人在宏大公司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的除叉车外的其他设备出厂日期为2004年5月后,部分设备为2005年、2006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中,农行皋城支行在与宏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证时,宏大公司虽尚未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农行皋城支行所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宏大公司有可能在将来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且宏大公司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取得了抵押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在宏大公司实际取得机器设备时,农行皋城支行获得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综上,农行皋城支行对本院(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3-12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因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物的拍卖属于司法程序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工作范围,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了农行皋城支行要求判令停止被抵押财产拍卖的起诉。综上,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农行皋城支行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3-12项设备享有抵押权;二、驳回农行皋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农行皋城支行负担10000元,溧阳调角器总厂负担3000元,宏大公司负担2870元。

溧阳调角器总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9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4]99号)撤销荆州地区、沙市市、江陵县,设立荆沙市(地级)。l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国函[l996]99号)将荆沙市更名为荆州市。1994年,全国税务机构分设为地税和国税。因此,所谓“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及“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均属虚构的主体,所谓2002年5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4月《补充协议》均是伪造的证据,加盖有“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监制章及“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财务专章”的2002年12月发票也系伪造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述合同及清单还存在印章签名不全、发票涂改日期及超限额开具等明显问题,而原审判决仅凭存在明显问题的复印件,将讼争设备认定为上述伪造证据的标的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溧阳调角器总厂申请查封的设备不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机器”可以作为抵押物。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在抵押合同签订和登记时尚未生产,宏大公司当时尚没有上述机器设备,更不可能将其作为抵押物。另,机器设备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能仅凭机器型号确认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因抵押合同和2003年8月29日的抵押登记清单明确载明:“抵押物存放保管处所(使用单位)”为宏大公司。至迟在2003年8月29日,抵押的机器设备已经存放在宏大公司,而不是如农行皋城支行所说宏大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推迟交付。所以,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与宏大公司抵押给农行皋城支行的机器设备不是同一财物。三、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条解释适用于抵押人已经实际占有但需办理权属证书的财物设定抵押的问题,如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而机械设备根本不属于需办理权属证书的财物。其次,讼争设备是否是农行皋城支行的抵押物属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或者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混淆了争议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皋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溧阳调角器总厂为证明其上诉观点,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务院的相关文件。

农行皋城支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是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信证据的。溧阳调角器总厂上诉称1994年、1996年,国务院曾连续发文将荆州地区、沙市市、江陵县撤销并入现在的荆州市,以此来说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和“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的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文件只能证明政府撤县并市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作为企业主体的不存在,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市级政府更名就必然要求所有企业单位也要变更名称,同时,国务院文件也说明沙市市作为小市区予以保留的事实,更加说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没有更名的必要。另外,“湖北省沙市市税务局”作为征税主体在发票上盖监制章也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发票的制发时间是1994年,那时,并没有完全撤县并市,同时,也刚刚才开始国、地税分家,而这张发票正是在此之前印制的,不能说明该张发票是伪造的。所以,溧阳调角器总厂所称的主体不存在和发票及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溧阳调角器总厂申请查封的设备实属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因为,宏大公司从湖北省沙市市北湖塑料厂购入的用于座椅骨架生产线的设备仅此一套,同时,溧阳调角器总厂也承认座椅骨架生产线上的设备和抵押设备系同一型号,由此可见,型号一致,又是同一生产线,加之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等详细资料,都能高度一致地证明本案的这套生产线所属的机器设备正是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溧阳调角器总厂认为未取得所有权的物就不能设定抵押,是对法律的误读。再则,宏大公司在2002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确定涉案座椅骨架生产线即将为抵押人取得的财产,并且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陆续取得该生产设备,这并不妨碍整套设备抵押权的设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对于将要取得的、可以预见的不动产如房屋、在建工程和特殊的可以用于抵押的动产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都可以设定抵押,并不要求完全取得所有权为其设定抵押的依据。本案所涉设备在2004年即已登记并取得抵押权,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溧阳调角器总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宏大公司当庭陈述:其同意农行皋城支行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后,宏大公司根据本院二审庭审要求,提交了其购买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和2002年12月18日金额为3960万元的发票原件。溧阳调角器总厂质证认为合同和发票虽有原件,但仍属伪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另查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该院(2007)六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第4项叉车一台,未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机器设备是否属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宏大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当时购买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原件。溧阳调角器总厂虽质证认为系伪造,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原件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农行皋城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抵押登记证等证据,能证明宏大公司当时向农行皋城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时,是将其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抵押,由于这部分续进的设备型号与抵押登记清单记载的型号一致,证明当时用续进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认定抵押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溧阳调角器总厂以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变更为据证明当时出售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设备的企业不存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审法院(2007)六监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该院(2007)六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第4项叉车既不属于汽车座椅骨架生产线的设备,也未列入抵押登记清单,故该叉车不属农行皋城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中级人法院〔2009〕六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中级人法院〔2009〕六民一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皋城支行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六执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的第3项和第5-12项设备享有抵押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江苏省溧阳市汽车座椅调角器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 洪平
代理审判员: 余思民
二0一0年 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