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鲁四甫与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鲁四甫,男。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录,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政府第三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家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艳,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霄汉,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鲁四甫与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彪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鲁四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志、周录,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艳、游霄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四甫诉称:1994年11月17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将原告的房产证借走,以该厂的名义在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抵押贷款。2001年12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由其主管部门注销,公司所有的人、财、物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贷款到期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未偿还贷款,被告至今未主张抵押权,抵押权早已消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地产抵押权消灭,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自愿以自有房屋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向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进行过催讨偿还贷款,虽然没有向原告主张抵押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平面图各一份,拟证明常鼎房权字第甲1-2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鲁四甫的事实;

3、委托书及介绍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以自己的房产证为案外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向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房屋抵押临时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在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关于申请注销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报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常政办函﹝2001﹞61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被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成立的事实及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被注销后其原有的人、财、物及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接收的事实。

6、证明二份,拟证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因资不抵债于1996年解散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法定代表人吴先友从1998年起就再没有收到过催收贷款的催收函的事实。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成立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以及原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的事实;

2、催收的凭证11页,拟证明被告一直找案外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催收贷款的事实;

3、房屋抵押临时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的抵押是自愿、合法的事实;

4、贷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按照贷款合同及时发放了10万元贷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催收的对象是武陵镇印刷厂。本院认为,催收凭证上的武陵镇印刷厂系邮政部门工作人员笔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1月18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向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98‰,贷款期限6个月,1995年5月18日到期,1994年11月18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以原告自有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安居委会常沅路一栋三层楼房(常鼎房权字第甲1-2483号)作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临时产权证(常鼎押字№0000378号),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01年12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由其主管部门注销,公司所有的人、财、物及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承担。借款到期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未偿还贷款,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及被告均未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仅仅多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催讨贷款,但从未向原告鲁四甫主张过权利。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房产证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因资不抵债已于1996年解散,该厂负责人吴先友从1998年后就没有收到过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和被告的贷款催收函。

又查明: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提供的贷款催收凭证中,于1999年6月22日邮寄过催收函,此后才于2002年7月8日邮寄催收函。两份催收函之间的时间已超过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重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丧失了实现债权的诉讼时效,房产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房地产所有权证。

一、关于被告是否已经丧失了实现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贷款到期日为1995年3月18日,因案外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未偿还贷款,自1995年3月19日起,被告的权利被侵害,被告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1996年3月13日起至1999年6月22日止,被告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进行过催讨,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自1999年6月22日起至2002年7月8日止,其间有三年多时间,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且原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因资不抵债早于1996年即已解散,被告也未提交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印刷二厂已收到催款函证据,故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丧失。

二、关于房产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及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一直未向抵押人鲁四甫主张权利,故被告作为担保权人亦丧失了担保时效。由于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丧失,担保时效也已丧失,故本案房产抵押权也已经消灭。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权人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应于2001年6月22日前,或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借款受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抵押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在此期限主张权利,被告接收湖南省常德市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作为继承人的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因既丧失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丧失了担保时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主张的系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对原告鲁四甫的房屋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四甫的房屋产权证(所有权证为常鼎房权字第甲1-2483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德市财经投资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尚春
代理审判员: 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
二0一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敏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