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国华、傅蕾与被告陈国锋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国华,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02196807311655,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横河南新村13幢103室。

原告:傅蕾,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30302197103223627,住址同上。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锋,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1197602013316,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216号。

原告孙国华、傅蕾与被告陈国锋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傅蕾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华、傅蕾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国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国锋向原告孙国华、傅蕾借款450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2011年3月15日至5月14日,月息为1.5%,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陈国锋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永中街道罗东街202号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5日,原告将450万元汇至被告陈国锋指定的陈秀丽的帐户。被告至今未依约偿还债务。现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2.原告对被告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温州市永中街道罗东街2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国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陈国锋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永中街道罗东街202号房产提供抵押。为此,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限额为450万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案起诉请求被告陈国锋偿还借款,本院审理后出具(2011)温鹿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被告陈国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华、傅蕾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收条、(2011)温鹿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华、傅蕾与被告陈国锋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在成立时生效。但此后原、被告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限额为450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可在450万元的范围内就担保财产即坐落于温州市永中街道罗东街202号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陈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国华、傅蕾与被告陈国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

二、若被告陈国锋未履行本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则变卖或拍卖被告陈国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永中街道罗东街202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65242,地号:c-48-214,建筑面积:271.44平方米),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孙国华、傅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孙国华、傅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默
二○一一年 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