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乌xx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xx。

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xx。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xx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文、被上诉人乌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3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1年10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淮海中路1670弄26号底层西南间、中南间、西前小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承租人为乌xx的公有住房。乌xx、顾建明、乌xx三人户口位于系争房屋内。乌xx认为,乌xx一直居住于上海市xx室,且乌xx享受过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屋。当时乌xx户口自外地迁回上海,无处落户,故迁入系争房屋内。在乌xx多次要求乌xx迁出户口,但遭拒,故乌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乌xx对于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原审中乌xx辩称,乌xx也享受过福利分房,乌xx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故不同意乌xx的请求。

原审另查明,1990年,乌xx妻子许静芳因家庭居住拥挤增配上海市虹镇老街70弄10号202室房屋。1996年乌xx及其女乌金增配上海市xx室房屋(使用面积约16平方米),该房屋后被出售,乌xx与其妻等三人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x室的商品房。

原审审理中,乌xx为证明其增配房屋后仍对原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提供了原分房单位的证明,该单位称原有住房保留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乌xx及其女已于1996年增配潍坊新村房屋,享受了福利分房,且增配的房屋居住并不困难,故乌xx已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乌xx的分房单位无权对其增配房屋后原房屋的居住权作出认定,且该认定也与上海市的公房政策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乌xx及其妻许静芳原均是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口,许静芳增配虹镇老街房屋后已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这并不代表作为其丈夫的乌xx亦由此丧失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乌xx作为一个自然人,其本身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并不因妻子他处分房而受到牵连。因此,乌xx以乌xx亦他处分过房来反驳乌xx对其的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判决如下:乌xx不享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670弄26号底层西南间、中南间、西前小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乌xx负担。

原审判决后,乌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房屋“增配”的福利政策。“增配”的概念,是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加以改善,并在保留原有住房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增加的住房分配。本案中,乌xx由于家庭居住困难而享有的增配房屋,是在明确保留原有住房使用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增配。在上海永福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配售单》上,明确了乌xx是新增配房屋的受配人,而非原审认定的许静芳。乌xx与乌xx的情况完全一致,如果乌xx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则乌xx也同样不应当继续享有。再次,乌xx在系争房屋处自小生活,且在该处实际居住至今,不应当随意剥夺其居住的权利。因此,乌xx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拥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不应剥夺其享有的权利,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乌xx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乌xx承担。

被上诉人乌xx辩称,乌xx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落款日期为1990年11月的《住房配售单》(编号为“90-11”)表格抬头记载:“房屋受配人:乌xx”;该配售单“原住房人员情况”栏记载:“家庭主要成员:乌鸿昌(户主)、乌xx(子)、许静芳(媳)、乌晓莹(孙女)”;“原住房情况”栏记载:“淮海中路1670弄26号”;在“新配房人员情况”栏记载:“许静芳(户主)”;“新配房屋情况”栏记载:“虹镇老街70弄10号202”;面积:13.8平方米;调配原因为增配。房屋的调配单位为上海纺织橡胶厂(乌xx当时所在单位)。

再查明,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的《住房配售单》表格抬头记载:“受房人:乌xx”;该配售单“原住房人员情况”栏记载:“家庭主要成员:乌鸿昌(本人)、许金芳(夫妻)、乌xx(父子)、乌金(孙女)”;“原住房情况”栏记载:“淮海中路1670弄26号”;在“新住房人员情况”栏记载:“乌xx(本人)、乌金(父女)”;“新配房屋情况”栏记载:“xx室”;调配原因为增配。房屋的调配单位为浦东新区城建局(乌xx当时所在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乌xx与乌xx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双方也先后作为系争房屋的原住房人员,由各自单位增配过房屋:乌xx由当时所在单位增配了虹镇老街的房屋,乌xx由当时所在单位增配了潍坊新村的房屋。虽然乌xx单位增配的房屋的《住房配售单》中在“新配房人员情况”栏记载有“许静芳(户主)”,乌xx单位增配的房屋的《住房配售单》中在“新住房人员情况”栏记载有“乌xx(本人)、乌金(父女)”等字样,但根据两处增配的房屋均是由乌xx、乌xx各自的单位增配的事实可知,增配的房屋实际是分别增配给乌xx户和乌xx户的,至于由谁作为新配房人员,则是由乌xx和乌xx各自的家庭内部协商确定,乌xx和乌xx均并不因增配房屋而丧失对系争房屋原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原审认定乌xx丧失了对系争房屋原享有的居住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乌xx要求确认上诉人乌xx对于上海市淮海中路1670弄26号底层西南间、中南间、西前小间房屋无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乌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一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