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钱x诉被告钱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钱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钱x。

法定代理人钱x。

原告钱x诉被告钱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钱x及其法定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系知青子女,1998年回沪后落户于本市浦东新区x号,并实际居住其中。1997年该房屋因市政动迁,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开发中心调配,新配房为本市浦东新区x室,并以被告为承租人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原告居住新配房中,直至结婚。在原告结婚后,被告强占新配房屋,拒绝给原告居住使用,并于近期将新配房屋出租。原告认为,新配房屋系动迁而来,原、被告均为配房人口,且公房租赁凭证对原告也有明确记载,原告作为同住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对新配公房享有同等居住的权利,作为登记承租人的被告并不能以其登记身份而排除作为同住人的原告对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要求被告将出租上述房屋所得租金(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的一半计人民币(下同)3000元交付原告。

被告钱x辩称,原告的户籍于1998年11月23日从江西迁到上海,落户在本市浦东新区x号内。当时被告父母的户口在x号内,被告母亲是原告的监护人。动迁后,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原告母亲、原告搬到东波路系争房屋内居住。2010年9月原告结婚后就住到婆家去了。2011年4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把门锁换掉,出租一个厅,每月租金12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系知青子女。1996年,被告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号的房屋动迁,原、被告作为安置对象,被安置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取得房屋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内。2010年9月原告结婚后搬至婆家居住。2011年3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钱x(即原告父亲)把门锁换掉,原告无法再进入系争房屋。2011年4月27日,钱x以钱x的名义将该房出租一个厅,租期从2011年4月7日起,每月租金1200元。原告与其交涉无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钱x称租金系代钱x收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公房租赁凭证、收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钱x作为本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的同住人,对该房享有合法居住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代钱x将系争房屋部分出租,所得收益应归原、被告各半所有,本院确认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的租金计6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钱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 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