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己

上诉人黄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刘甲、被上诉人刘丁兼刘乙、刘丙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己兼刘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刘某一共生育二子五女,即女儿刘乙、刘丁、刘丙、刘甲、刘庚和儿子刘戊、刘己。黄某的户籍于1959年落户在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某弄某号。1992年1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某弄某号具体租赁部位为前楼10.6平方米、后楼6.9平方米以及晒台(以下简称山西北路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因更户更名为黄某。同月22日,黄某与刘甲登记结婚。1995年,黄某、刘甲生女黄玮。

1997年12月9日,王某、刘己与动迁单位【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沪卢拆许字(97)第10号】就王某等户上海市局门路某弄某号私房动迁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王某、刘甲、黄玮、黄某、刘己和刘庚六人,动迁单位提供开城新村某号某室(一室一厅)公房一套,居住面积18.4平方米,一并明确应刘庚一户要求原安置的一套莘庄开城新村某号某某室(一室一厅)18.4平方米作卖断,动迁单位同意补偿人民币91,750元(以下币种相同);王某、刘己户作一次性卖断,动迁单位同意补偿25万元(包括一切费用);上海东方新科技设计研究所一次性补偿7万元。刘己领取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项下补偿款。

动迁后,黄某、刘甲、黄玮在外租房两年。其后,王某、刘庚购置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王某、刘庚和保姆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黄某、刘甲、黄玮亦住进该房屋。

2009年,刘乙、刘丁、刘丙、刘戊因法定继承纠纷以刘己、刘甲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6月8日,原审法院出具相应的(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继承人王某、刘某一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五女即刘乙、刘丁、刘丙、刘戊、刘己、刘甲及被继承人刘庚。王某于2000年7月12日死亡,刘某一于1980年7月23日死亡,刘庚于2008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前述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遗嘱。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为刘庚、王某按份共有,各占1/2权利份额。审理中,刘甲表示放弃继承王某、刘庚的遗产。相应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属于刘庚、王某的权利份额归刘乙、刘丁、刘丙、刘戊、刘己按份共有,刘乙、刘丁、刘丙、刘戊、刘己各占1/5权利份额”。

2009年8月,刘甲第一次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同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刘甲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12月,黄某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5月,刘甲再次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同年7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刘甲与黄某离婚;黄某名下股票,6,000股工商银行、400股电光传媒由双方各半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6月28日,黄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再审(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调解书。黄某申请再审称,其作为被继承人王某、刘庚的女婿和妹夫,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照顾义务,依法应适当分得遗产;且其本身属于作为遗产的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2010年7月15日,法院出具(2010)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医学院路某弄某号某室不动产的权利人为本案被继承人;认为申请再审人作为案外人,对原审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权利,其既非法定继承人,也不能证明是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抚养或扶养较多的人。故申请再审人不具备作为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并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法院立案受理刘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以黄某、黄国明、黄国芬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刘甲以其与黄某离婚诉讼期间,黄某将股票账户内的大部分股票抛售,提走现金50万元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该笔50万元。黄某、黄国明、黄国芬辩称的内容包括该50万元不属于刘甲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黄某家人委托黄某炒股的本金和收益;黄某婚后工资供家庭开销还不够,不可能有钱拿出来炒股;刘甲与黄某婚后于1998年投入股市1.7万元(系1997年家中房屋动迁得款),后转为股票,已于离婚诉讼中作了处理等等。黄某还表示,其曾在不同的证券营业部开户炒股,最初的证券交易记录已无法查询。

原审还查明,黄国明、黄国芬分别系黄某的兄、姐。1992年9月1日,黄某开设股票交易账户。1994年,黄国明开设股票账户炒股。1998年,黄国芬开设股票账户炒股。2009年9月18日、10月13日,黄某在与刘甲的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将其名下的股票抛售后分别取现20万元和30万元。黄某在与刘甲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提供了两张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的收条,其中一张为黄国明签字,言明收到黄某“股票买卖的本金及十多年的投资收益”共35万元,其中15万元系因母亲逝世由黄国明作为长子代收,另一张为黄国芬签字,言明收到黄某“股票买卖本金及十多年的投资收益”共15万元。

2011年2月17日,原审法院出具相应的(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52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黄某、黄国明支付刘甲17.5万元;黄某、黄国芬支付刘甲7.5万元。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出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现系争房屋由刘丙、刘甲和黄玮居住;山西北路房屋由黄某弟弟一家居住。

黄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山西北路房屋由其弟弟一家三口长期居住,条件极为困难。其与刘甲原居住的上海市局门路某弄某号动迁,刘甲家人采取货币分房买到现住房。其作为这个家庭的合法成员,享受了当时国家的动迁政策,取得了房屋的权益。婚后十多年,其与刘甲共同照顾年迈多病的老母和截瘫在床多年的二姐,直至她们先后去世。2009年6月,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刘甲将房产的产权进行了转让,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刘甲在诉请离婚期间,再次采用欺骗手段,以保证女儿学习环境为由,在外给其租赁了一临时住房,将其骗出家门,并只付了9个月的租金。系争房屋按国家有关政策,其享有永久居住权。现其生存的最基本的权利完全被剥夺了,故请求法院确认黄某享有上海市医学院路某弄某号某室永久居住权。

刘甲辩称,黄某所述没有依据。黄某根本没有照顾母亲王某和姐妹刘庚,王某、刘庚二人都是其和保姆照顾的。黄某拿钱去炒股票,不给小孩生活费。黄某他处有房,且是该房的承租人,黄某将该房屋给其弟弟居住。黄某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其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刘乙、刘丁、刘丙辩称,黄某是山西北路房屋的户主也是承租人,且一直住在那里。黄某根本没有照顾过刘甲的母亲王某和姐妹刘庚,王某、刘庚二人都是刘甲和保姆照顾的,饭是保姆烧的。黄某从来不付生活费,未给孩子买过一支铅笔,还打骂孩子。黄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法院已经判决。故刘乙、刘丁、刘丙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其应该住到山西北路房屋去。

刘戊、刘己辩称,黄某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黄某根本没有照顾刘甲的母亲王某和姐妹刘庚,王某、刘庚二人都是刘甲和保姆照顾的,黄某还骂保姆。黄某在家中是霸王,刘庚瘫痪在床,黄某经常骂人、拍桌子,使得刘庚受到惊吓,病情加重。黄某是山西北路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应该住到那里,黄某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不应该到女方家里要房子。

原审审理中,黄某表示其是上门女婿,就是男方没有房子要住在女方家的情形。对此,刘甲、刘乙、刘丁、刘丙、刘戊、刘己均予以否认,并称刘家有那么多兄弟姐妹,根本没有上门女婿一说,让刘甲、黄某、黄玮住进系争房屋是同情、照顾性质。黄某遂改称其是类似于上门女婿。此外,黄某自认其不知道系争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其未出过资,但是其与刘甲的生活费是放在一起用的,在刘甲告知其“大姐已经买好房了,在医学院路那里,装修好就住进去”的情况下,黄某未曾与王某、刘家兄弟姐妹交流过,即随刘甲、黄玮住进了系争房屋。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黄某在上海市局门路某弄某号私房动迁中享有权益属实,这份权益当为相应的房屋或补偿款,但系争房屋并非安置房源。那么系争房屋是否为补偿款的形式转化呢?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其与相关人员没有就以补偿款购置系争房屋作出任何约定,加之黄某在动迁两年后入住系争房屋,黄某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购置与动迁补偿之间的关联性;根据黄某自认内容可知,其入住系争房屋也没有得到王某、刘庚赋予其居住权的承诺,这种入住属于寄居性质,与人与人之间的亲情密不可分,而非法律层面的居住权,结合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上门女婿”,因此,黄某无法证实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黄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黄某是山西北路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其自婚前至今户籍始终在该处,只是自愿不住在该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黄某负担。

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甲、黄玮及去世的王某、刘庚一直居住在一起,而上诉人承租的山西北路房屋,因弟弟早已组成家庭与上诉人母亲共同居住在内,导致上诉人没有婚房,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刘甲,结婚后入住刘甲家中。上诉人作为安置人员之一,依照国家政策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甲、刘乙、刘丁、刘丙、刘戊、刘己均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坚持原审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动迁后,黄某、刘甲、黄玮在外租房两年”有误,双方一致确认:“动迁后,以王某名义在外租房,王某与刘庚、黄某、刘甲、黄玮共同居住”,除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安置对象与刘甲、黄玮共同安置松江区房屋一套,因照顾母亲和刘庚不方便,故通过动迁单位出售,得款9万余元,由被上诉人刘甲领取,该款系专用支票,只能专款专用,即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刘甲认为,当时安置只有其与孩子有份额,上诉人黄某无安置利益,之后房屋卖断的9万余元由其领取,且是现金,已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系争房屋为原产权人王某、刘庚购置所得,现通过继承归刘乙、刘丁、刘丙、刘戊、刘己按份共有。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动迁安置利益转化为系争房屋的利益,但根据相关拆迁安置协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甲的共同确认,当时并未接受安置房屋,而是通过动迁单位出售安置房屋的形式领取了安置款9万余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安置款用于购买了系争房屋。上诉人入住系争房屋并不当然取得居住权,即便上诉人享有安置利益,但无法证明与系争房屋之间存在关联。上诉人与原产权人及现产权人之间也无任何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许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