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林、杨某康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君

上诉人杨某林、杨某康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林之委托代理人贾某、李某,上诉人杨某康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徐某,被上诉人王某、杨某君及其与杨某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民、杨某林系兄弟关系,其父杨某生、母周某。杨某民婚配王某,育一女即杨某君。杨某民婚配徐某,育一子即杨某康。

1987年,杨某生、周某及杨某民、杨某林共同获配本市长宁区镇宁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杨某生(至今亦未变更)。上述涉讼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22.60平方米。

杨某民、王某婚后,王某户口迁至男方。杨某林与徐某婚后,杨某林户口迁至女方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马家宅某弄某号。1999年2月,徐汇区天钥桥路马家宅某弄某号房屋动迁,房屋性质为公房,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徐某、杨某林、杨某康及徐国芳,货币安置金额为人民币153,120元(以下币种相同),另有奖励费等35,450元。该地动迁后,杨某林户口即于1999年4月12日迁回涉讼的本市长宁区镇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杨某康户口则迁往本市长宁区泰兴路某弄某号,后于2003年7月18日亦迁往涉讼房屋。

杨某林、杨某康自述,动迁后购买了本市长宁区定西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2003年,杨某林之妻徐某以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形式取得了上述长宁区定西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0.70平方米。

2004年,杨某民、王某曾申请廉租房补贴,为此,杨某林曾出具证明一张,认为自己已购私房,退出此次廉租房补贴,但同时认为对今后涉讼房屋不受任何影响。为此,杨某林一方将上述情况书写字条一张,交由杨某民、王某签署。

双方一致陈述,母周某于1999年12月过世,父杨某生于2008年2月过世。杨某生过世后,杨某民、杨某林兄弟俩对涉讼房屋的份额发生争议。2008年4月,杨某林(徐某代签,后由杨某林本人补签)与杨某民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现今社会中房屋是商品,兄弟二人必然所得各半,房屋出售所得钱款兄弟各半。由于杨某民提出实际困难,本人愿意暂时帮助他,把房子借给他住。1、等杨某君出嫁收回。2、如杨某君三年内没出嫁,房子我自己要使用,最后期限2011年4月4日收回。”该《协议书》由杨某林一方起草,并有其他亲属见证签字。

原审另查明,涉讼公有住房所在地区的万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唐某证实,涉讼房屋原系杨某生承租的公有住房,杨某生的吃、工资卡都是二儿媳(杨某林方)负责,杨某生有突发事件由大儿媳(王某)负责;杨某生在世时,杨某民夫妇俩住小房间,杨某生和孙女杨某君住大房间,杨某生死后,杨某民夫妇住大房间,两兄弟间有协议的;杨某生二儿子(杨某林)一家三口未住过该户。

现杨某民、王某、杨某君诉至原审法院称,对于涉讼房屋,杨某林、杨某康一直未实际居住。杨某生去世后不久杨某林夫妇即要求入住涉讼房屋,4月10日杨某民在徐某的胁迫下签署了《协议书》。但王某、杨某君知道此事后明确反对。故诉请判令:确认杨某林、杨某康对本市长宁区镇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杨某林、杨某康辩称,杨某林系船员经常不在家,回沪期间经常在涉讼房屋居住,不存在未实际居住的情形。杨某林、杨某康符合涉讼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法律特征。2008年的《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涉讼房屋一部分是由其暂借杨某民一方使用的。虽然其获得过动迁安置,但这不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而且动迁安置是在1999年,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而且,其目前居住的房屋面积很小,也属于居住困难。故不同意杨某民、王某、杨某君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杨某林、杨某康对涉讼公有住房是否拥有居住使用权,其焦点在于杨某林、杨某康是否构成涉讼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杨某康尚未成年,其同住权利依附于其父亲杨某林)需符合三个条件,1、在本处有常住户口;2、实际居住满一年;3、他处无福利性质住房。杨某林、杨某康户口虽在涉讼房屋内,但并无实际居住之事实。此一节已由居民委员会主任之证言证实。居委会主任之证言虽以个人名义发表,但相较未明确身份信息的邻居证明显然更具有公信力。更为重要的是,杨某林、杨某康早于1999年就已获得动迁安置,该动迁安置系公房动迁应属于福利性质分房。在1999年4名安置人口共获得接近20万元的安置款,已足以令安置人口他处购房且居住不困难。而且杨某林家庭也实际取得定西路房屋并于2003年取得产权。杨某林一方另抗辩,其虽取得了定西路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面积较小亦属于居住困难。对此,前已述及以1999年之购买力杨某林一方所取得的动迁安置款完全可以满足其居住利益,此其一。定西路房屋建筑面积虽仅有40.70平方米,但涉讼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亦仅有22.6平方米,若将杨某林、杨某康之居住利益置于涉讼房屋内岂不又造成新的居住困难?此其二。综上,杨某林、杨某康已不符合同住人之资格,杨某民、王某、杨某君的相关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杨某林、杨某康提出的另一抗辩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议确定了杨某林一方的同住人资格。2004年“协议书”(形式上仅有杨某民一方签字,难言协议),记载了“对今后镇宁路某弄某号某室住房不受任何影响。”然而,杨某林经由动迁安置已经对涉讼公有住房失权,又何来影响之说。2008年的《协议书》,确实载明涉讼房屋系由杨某林一方借杨某民一方使用,但涉讼房屋系公有住房,并不按照继承原则予以析产,而应以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身份确定实际居住利益。双方在订此《协议书》时,确定的前提是涉讼房屋为父亲的商品房,父亲过世后兄弟各半,显然对房屋的性质和分配原则有重大误解。杨某民一方在本案中亦对此提出了异议。故基于“商品房”之前提而协议产生的“借用”之事实,法院不予采纳。涉讼公有住房的居住利益仍应以法律规定的同住人资格为准。故对于杨某林、杨某康的此项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判决如下:杨某林、杨某康对本市长宁区镇宁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无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杨某林、杨某康负担。

判决后,杨某林、杨某康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即涉讼房屋属拆迁安置房,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父母是安置对象;2004的证明既非杨某林书写,也无杨某林的签名。原审采信未出庭的唐敏浩的证言与证据规则相悖。原审归纳争议焦点有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杨某林对涉讼房屋的使用权是否消亡、杨某康是否对涉讼房屋享有使用权。房屋的承租权或使用权是财产性权利,杨某林取得涉讼房屋使用权是因拆迁安置而来,由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佐证,无证据证明杨某林丧失了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也无政策法规明文剥夺杨某林已取得的涉讼房屋的使用权。原审未对王某、杨某君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予以审查,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某民、王某、杨某君辩称,系争房屋并非动迁安置房,是按原居住面积分配的房屋,不存在安置对象问题。证明既非杨某林所签,原审也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居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居委会主任对其所辖区居民的家庭情况比较熟悉,其证言可信度和证明力较一般自然人强得多,确认该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准确无误,杨某林虽户口在涉讼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依法不属于同住人,且其已享受过有关福利分房待遇,故不享有涉讼房屋居住使用权。原审程序亦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林、杨某康对涉讼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虽然上诉人杨某林原为涉讼房屋受配人之一,但杨某林结婚后户口迁至女方承租的徐汇区天钥桥路马家宅某弄某号,该居住房屋动迁,杨某林作为安置对象受到了安置。杨某康从出生即随父母共同居住,并且也因居住房屋动迁受到了安置。之后,杨某林、杨某康将户口迁至涉讼房屋内,也未实际居住,故上诉人不符合涉讼房屋同住人的资格。虽然上诉人杨某林与被上诉人杨某民曾就涉讼房屋进行过协商并签订过协议,但因涉讼房屋为公有房屋,故确定是否同住人应基于房屋的公有性质而定。上诉人不享有涉讼房屋居住使用权,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林、杨某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