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某与刘某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某某路某号房屋(即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刘某某和刘某之母董某某。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搁楼、底层后间及底层北间。刘某自1993年起就向有关部门提出改变房屋用途的申请,要求将部分房屋改为非居住用房使用。后经批准,刘某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将部分房屋用以经营。现系争房屋底层北间的性质为非居住营业用房。因居住困难,刘某某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自2005年起,刘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刘某一家和董某某则另行在外租房居住。董某某于2007年9月去世后,系争房屋内现有刘某某和刘某等六人的户籍在内。2009年3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某。刘某某于2011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对系争房屋如何居住使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现刘某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刘某某提供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自2009年2月起,刘某将系争房屋以承包的形式交由他人经营,每月收取人民币5,500元。刘某则认为由于其有营业执照等才能取得相应的收益,此与刘某某的居住权无关。

原审审理中,刘某某要求法院判令刘某给付其自2000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100,000元。刘某则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法院经调解确认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刘某将系争房屋用以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应当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共享,故刘某某要求刘某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刘某某于2011年6月才通过诉讼确认了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刘某某要求刘某自2000年起向其支付租金收入显然不当,其能主张租金的时间应自2011年6月起算。刘某认为系争房屋底层北间属非居住用房,是通过刘某才办理了营业执照,故刘某某不能享有承包收益,但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明确确认刘某某对系争房屋的租赁部位均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刘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全部收益均可享有1/6的权益,法院对刘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某要求刘某向其支付租金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租金收益(自2011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917元计算);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刘某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某某负担1,100元,刘某负担50元。

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租金起算日与居住使用权的确权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这是对该项权利在法律上所作的确认,被上诉人出租系争房屋所获的收益应自租金产生之日起由全体居住使用权人共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确认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刘某某自该月起方对刘某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的租金收益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依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王芝兰
二○一二年 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