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诉被告王x其他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现住江苏省x股份有限公司生活区x村x栋x室。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现住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原告王x诉被告王x其他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 (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原、被告母亲金培英承租的公有房屋,原告从小户籍就在该房屋内。1966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支援新疆建设,将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后金培英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退休后回上海,于2000年6月将户籍重新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内。2003年起,被告搬入本市七莘路房屋居住,并承诺原告回上海会有地方居住,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致使原告在上海无房居住。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安排原告居住。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

被告辩称,被告自1992年起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时被告也同意将原告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出具承诺书,保证原告有地方居住。系争房屋共有两间房屋,但由于系争房屋内一共有六个人户籍,居住较困难,故被告另行购买了商品房,并将系争用于出租以偿还贷款。现在房屋均用于出租,无法给原告居住使用。如果原告居住系争房屋,其他几人的居住权利也无法保障,故被告认为应将系争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按照房屋内的户籍人员进行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是母亲留下的财产,被告还有一个妹妹,其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但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即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原、被告之母金培英,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南间、亭子间、二层阳台搭建间。原告于1947年6月随金培英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1966年6月,原告户籍迁入新疆。1992年1月起,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2000年6月,原告退休,又将户籍重新迁入系争房屋内。被告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如回沪有地方住。后因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还查明,系争房屋内除有原、被告两人户籍外,另有案外人刘进、金震、张远频、王依依等四人的户籍。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承诺书、租赁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其对系争房屋本应享有居住使用权。后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将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在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后,被告也承诺原告回沪保证其有地方居住,据此,原告又重新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故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鉴于系争房屋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如何使用系争房屋,可由原、被告再行协商确认。原告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向红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嶔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