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顾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a。

委托代理人邱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b。

委托代理人严a。

委托代理人邱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c。

委托代理人顾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e。

委托代理人沈a。

上诉人顾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a、被上诉人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邱a、被上诉人顾b的委托代理人严a、邱b、被上诉人顾c的委托代理人顾d、被上诉人顾e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a与顾f为夫妻,顾c、顾e、顾b为二人的子女,顾a为顾c之子。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建筑面积44.16平方米,承租人为顾f,由顾f、周a夫妇居住,与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号号304室(以下简称304室房屋)一同分配给顾f家庭。顾a于1994年7月从江西省将户籍迁入304室房屋,并于同年12月与顾f、周a一同将户籍从304室迁入系争房屋。1995年5月,顾f作为购房人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顾f一人名下,此后仍由顾f、周a夫妇长期居住。顾a其后与父母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浦兴路xxx弄xx号xxx室,该房屋是其外婆施a(现已去世)为承租人的公房。2008年10月,顾f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周a名下。2009年1月,顾f去世。2011年4月,经过继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周a、顾b、顾c、顾e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其中周a占八分之五,其他三人各占八分之一。2011年11月14日,顾a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请求法院判令顾a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周a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顾a进入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有住房的同住人,于公有住房被购买为产权房后,在从他处获得住房保障之前,对该房屋仍应享有居住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系争房屋被买为产权房之时,顾a是否已是该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顾a的户籍于1994年7月从江西省迁回本市,于同年12月才迁入系争房屋,即使确有实际居住,至1995年5月系争房屋被买为产权房时,也尚不足一年。由此可见,在顾f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时,顾a并非该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即使顾a户籍始终在系争房屋内,也并不因此而取得他人私有房屋的居住权。故对顾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顾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口经祖父母同意迁入系争房屋后一直实际居住于304室房屋,但顾a一直受到周a、顾b的歧视和刁难,之后只能被迫居住在外。顾a多次要求与周a、顾b协商解决居住问题,但一直遭拒绝。顾a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a答辩称:顾a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周a占有该房屋的绝大多数产权份额,且该房屋是其养老的房屋,而顾a一家与其关系不睦,故不同意顾a居住在该房屋内。周a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顾b答辩称,同意周a的意见。

被上诉人顾c答辩称,同意顾a的上诉请求,顾a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被上诉人顾e答辩称,同意顾a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a在系争房屋被买为产权房之时是否已成为该房屋的同住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顾a户口迁入至系争房屋被买为产权房时不足一年的客观事实认定顾a不具备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资格,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顾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顾a面对其已90多岁高龄的祖母,更多的应念及亲情并常怀感恩之心,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使老人能安度晚年。而顾b等身为长辈,对于顾a也应顾及其作为知青子女在沪安家创业的种种不易,给予其更多的关心及照顾,维系可贵的亲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