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曹某、张乙、张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

被告张甲。

被告曹某。

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张甲。

被告张丙。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曹某、张乙、张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张甲暨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张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某路某弄9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张某及父母张丁、聂某三人于1987年动迁获得分配的公房。张丁、聂某先后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原告张某自始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四被告在1987年动迁时均已另外获得了安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张丙占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张甲、曹某、张乙、张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987年动迁时,系争房屋是分配给父母和原告的,但是由于原告和父母住在一起时经常发生矛盾,后来原告就另行购房搬出居住,对父母不闻不问。被告张甲一家将自身房屋出售,用于被告张乙出国之用,当时母亲聂某同意被告张甲一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之后被告张丙提出将她的房屋给被告张甲一家居住,而张丙搬入系争房屋,就近照顾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张丙系兄弟姐妹。被告张甲、曹某、张乙系夫、妻、子关系。1987年12月,原告张某与其父张丁、母聂某动迁获配系争房屋,当时承租人为张丁。2000年4月,因张丁死亡,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聂某。2003年12月16日,被告张丙户籍从其产权房某村100号403室迁入系争房屋。2005年4月27日,被告张甲、曹某、张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1年4月9日,聂某报死亡,户籍注销。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四被告自认1987年动迁时均另获配房屋,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医疗器械厂证明》(复印件)、《租赁凭证》两份、《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房屋租赁管理签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指就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是由动迁分配取得的公房,及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的事实均无异议,现系争房屋承租人死亡,原告要求确认居住使用权,四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对此表示同意,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作出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对某路某弄9号204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尉某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