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冠足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冠足。

委托代理人:陆国锋。

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东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明。

被上诉人:杨朝明。

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冠文。

委托代理人:黄凤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家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林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德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代忠。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冠足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冠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锋、谭克号,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城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明,被上诉人杨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向炜,被上诉人刘冠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姬,被上诉人覃家纯、卢林仕、覃荣、黄德可、何代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2日,原告刘冠足与广西吉源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刘冠足以15万元购买吉源公司新烟煤矿的采矿权,因政策原因暂时不能变更采矿许可证到原告刘冠足名下,待政策允许再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刘冠足仍然使用该公司名下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转让时吉源公司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998年9月9日才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吉源公司的员工蒋昌利,矿长亦为蒋昌利,证号为:4527239840040,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2002年5月2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上签署:“同意采矿许可证延期至自治区验收审核发新证时止”。原告刘冠足与被告刘冠文系堂兄弟关系,吴胜茂是原告刘冠足妻子的哥哥。因经营不善、煤矿效益不佳,2001年5月原告刘冠足将煤矿交给被告刘冠文经营管理,以吴胜茂作为投资人办理营业执照,以黄启积为矿长,因此该矿也叫黄启积煤矿,2001年6月23日被告刘冠文把煤矿发包给覃安芳等人生产经营,2003年5月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相关规定作出罗安委字(2003)11号文件,以黄启积煤矿(也就是原来的新烟煤矿)在2002年未通过自治区验收为由,对该煤矿依法给予关闭。另查明,卢万明煤矿与原告刘冠足原经营的新烟煤矿相互毗邻,2000年12月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卢万明,证号为:4527230040077,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2002年5月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采矿许可证上签署“同意年审。有效期延长至自治区验收合格办理新证后止”。2002年10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准,即将原黄启积煤矿等煤矿的采矿范围纳入卢万明煤矿的采矿范围内,设计采用一矿三井的开发模式,2003年5月经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将黄启积煤矿纳入卢万明煤矿三号井进行整改。2003年5月1日覃家纯等人筹备在距离原新烟煤矿矿井十几米处另开一个新的矿井,被告刘冠文将原新烟煤矿的相关设备作为出资与覃家纯等人合伙开办新的矿井。2003年5月6日原新烟煤矿被关闭及卢万明煤矿扩大范围取得核准后,覃家纯等人开设新的矿井,也就是卢万明煤矿三号井。2004年10月23日被告覃家纯、卢林仕、覃荣、黄德可、刘冠文、何代忠因无资金投入煤矿开采,将卢万明煤矿三号井转让给被告杨朝明经营。2006年6月1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卢万明煤矿三号井纳入合城煤业公司采矿范围内进行重组,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杨朝明与被告合城煤业公司达成协议,将原卢万明煤矿三号井(也叫地达煤矿三号井)作为合城煤业公司三矿5号井,用合城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经营。原告刘冠足认为被告覃家纯、卢林仕、覃荣、黄德可、刘冠文、何代忠等人将卢万明煤矿三号井转让给被告杨朝明的行为是无效的,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采矿权必须经过依法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取得,该物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必要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变更的效力。本案原告刘冠足与吉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虽约定采矿权归属刘冠足,但从法律上讲,该协议只是原因行为,属于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当事人可以请求债权的履行,该请求权属于相对权,也就是原告刘冠足可以请求合同相对人(即吉源公司)履行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原告尚未享有采矿权;当然原告刘冠足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向有关部门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在尚未确认之前,原告也未取得物权。另外,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常有公权力(政府行为)的介入;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其是有期限物权,就是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也就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时采矿权即当然归于消灭,本案吉源公司职员蒋昌利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至1999年9月,之后政府有关部门同意采矿许可证延期至自治区验收审核发新证时止,但后来政府将该煤矿纳入卢万明煤矿三号井整改,2003年5月6日政府关闭了该煤矿,此时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已经终止,该公司的物权已归于消灭,该煤矿已在卢万明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已属于卢万明物权的部分,此时原告刘冠足请求吉源公司变更登记采矿权,以及请求物权归属的确认,已属事实上不能,原告更不能对该煤矿主张物权。在政府行为关闭该煤矿后,原告刘冠足委托管理煤矿的被告刘冠文将该煤矿相关设备作为出资与被告覃家纯、卢林仕、覃荣、黄德可、何代忠等人合伙在卢万明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另开新矿井,即卢万明煤矿三号井。合伙开设卢万明煤矿三号井的行为并没有引起物权的产生,即这些合伙人并没有享有卢万明煤矿三号井的采矿权,只是占有该矿井,该矿井的采矿权仍然属于卢万明享有。故不管被告刘冠文是否有权处分原告刘冠足的相关财产,均与采矿权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刘冠足不能对卢万明煤矿三号井主张物权。后来,被告覃家纯、卢林仕、覃荣、黄德可、何代忠、刘冠文等人将对卢万明煤矿三号井的占有转让给被告杨朝明,不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管被告杨朝明是否善意取得占有,均与物权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再后来,政府行为将卢万明煤矿三号井作为被告合城煤业公司三矿5号井进行整改,才引起物权的变动,此时卢万明对该煤矿享有的物权已归于消灭,该煤矿已在被告合城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已属于被告合城煤业公司物权的部分。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城煤业公司三矿5号井的采矿权为原告享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冠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冠足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冠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合城煤业公司三矿5号井的采矿权及相关财产权益归刘冠足享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是从广西吉源经济贸易总公司继受取得本案争议矿井的采矿权,期间行政机关对该矿井的关闭或整改等措施并不影响上诉人物权的效力。

被上诉人合城煤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朝明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讼争煤矿实际权利人,答辩人已取得该煤矿相关财产权。

被上诉人刘冠文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合城煤业公司三矿5号井是挂靠经营。

被上诉人覃家纯、卢林仕、覃荣、黄德可、何代忠答辩称,本案讼争煤矿经过政府整改、批准,现采矿权已登记在合城煤业公司名下,上诉人从未合法取得过讼争煤矿的采矿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煤矿采矿权的权利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冠足与吉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办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即上诉人并未取得本案讼争煤矿的采矿权。作为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采矿权属于有期限物权,而吉源公司在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验收并取得新证,且讼争煤矿曾于2003年5月6日因未通过验收被当地政府依法关闭,因此吉源公司对讼争煤矿的采矿权已归于消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现讼争煤矿已更名为合城煤业公司三矿5号井,登记采矿权人为被上诉人合城煤业公司。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讼争煤矿拥有采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冠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志凌
审判员: 唐劳
代理审判员: 祝贺
二○一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