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霍某某因其他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原审被告尤某某。

上诉人霍某某因其他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霍某某所有,案外人陈某某原系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店的业务员。2002年期间,霍某某委托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上述房屋,并与陈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出售,霍某某向陈某某提供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霍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2002年6月,陈某某在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0万元的低价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顾某某,并于7月3日(原审误写为同月7日)在上海市某某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某收取顾某某的房款并出具了收据。7月10日(原审误写为同月10日),顾某某将上述房屋以13万元出售给章某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章某某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在(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案件判决时实际由章某某使用,但霍某某未获取上述房屋的款项。为此,霍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上海市长某某房地产交易中心、陈某某、顾某某及章某某连带向霍某某返还房屋;如不能返还房屋,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1333号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霍某某房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陈某某承担。该判决已生效。陈某某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法院以(2004)长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2004)长民三(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案件判决时陈某某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霍某某系尤某某之母。自2005年4月起,霍某某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

原审中,经法院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询价,上海市某某路某弄同类型房屋自2009年至今租金价格在每月2,200元至2,500元左右。

原审审理中,章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霍某某、尤某某搬出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2、霍某某、尤某某支付自2005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8,000元(1,500×12×6);3、诉讼费由霍某某、尤某某负担。原审中,章某某明确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11年5月5日。霍某某则认为章某某购买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合同自始无效,且章某某取得房屋也非善意取得,故章某某不应当具有产权人资格。即使认定章某某确系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但章某某之前一直默许霍某某对该房屋居住和使用,此时突然要求支付如此巨额的房屋租金,不合情理,于法无据。即使霍某某确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每月1,500元的标准也不合理,霍某某所需支付的仅为一年内的占用费,按每月50元标准计算,共计600元。尤某某则认为,其与霍某某系母女关系,其从未居住过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只是偶尔来看望母亲,故不同意承担章某某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义务。

原审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顾某某将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转让给章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章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是有效的。因此,章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自2005年4月起,霍某某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章某某对该房屋的物权,因此,章某某要求霍某某搬出上述房屋,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章某某请求判令霍某某赔偿其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当得到支持。鉴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章某某于2011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霍某某赔偿2009年4月以前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章某某请求判令霍某某赔偿自2009年5月起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予以支持。经询价,上址同类型房屋自2009年至今的租金价格在每月2,200元至2,500元左右,章某某要求霍某某按每月1,500元赔偿其房屋使用费,远低于实际市场价格,故法院予以支持。章某某要求尤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尤某某称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的情况下,章某某对尤某某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章某某要求尤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如发现有新的事实,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霍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二、霍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章某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6,000元;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霍某某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章某某负担1,693元,由霍某某负担847元。

判决后,霍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恶意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其不应当具有产权人资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即便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有所有权,鉴于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及支付房屋使用费。此外,原审法院确定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正义。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尤某某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章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是有效的,因此,章某某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霍某某自2005年4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至今,已侵犯了章某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霍某某理应搬出系争房屋,并支付诉讼时效内其实际占用房屋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霍某某向章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霍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依
二○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周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