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原名俞××)

委托代理人陈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

上诉人陈××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陈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与陈小×系母女关系,陈××与张××系祖孙关系。案外人俞×系张××之子。

1994年,张××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村××幢××号的房屋交付给村里,并与陈小×、俞×共同出资建造了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俞塘村××花园×区11××号系争房屋。当时的造房用地申请表中没有陈××的名字。房屋建成后,陈××与陈小×、俞×、张××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8年5月14日,陈小×与俞×经法院调解离婚,陈××随陈小×生活,因系争房屋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故未作处理。事后,陈小×携陈××与张××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双方时有口角发生,张××遂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该案审理中,俞×表示将其应得的房屋产权归张××所有,同时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张××与陈小×、俞×共同建造的系争房屋总价为106,000元(人民币,下同),张××出资2万元,陈小×、俞×出资58,000元,另向他人借款28,000元未还。该案经调解,张××与陈小×、俞×达成协议如下:一、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所有;二、陈小×于1999年5月23日迁出系争房屋;三、陈小×于1999年5月底前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四、张××于1999年5月23日前给付陈小×7万元;五、造房所负债务28,000元,由张××负担。事后,张××给付了陈小×7万元,陈小×与陈××也搬出了系争房屋。此外,张××于2001年11月1日取得了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证。

2011年10月25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对共同出资建造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俞塘村××花园×区11××号的房屋有长期的居住权。

原审法院认为,一、系争房屋是由陈小×、俞×与张××共同申请建造并出资,造房用地申请表中没有陈××,陈××因年幼也未对建房进行过出资,故陈××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即使当初造房申请表中加入了陈××的名字,陈××享有的也仅仅是宅基地使用权,由于陈××在父母离婚后随陈小×生活,在陈小×接受了张××的7万元建房补偿款并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后,陈××也随之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二、张××通过向陈小×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了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作为祖母,张××没有法定义务向陈××提供居住场所。综上,陈××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陈××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与陈小×、俞×1994年共同建造系争房屋时,陈××当时属家庭成员,该房屋的造房用地申请表中遗漏了陈××的名字,陈××应对系争房屋具有长期居住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陈小×承担。

被上诉人张××辩称,系争房屋于1999年已经法院诉讼处理,陈××的母亲陈小×拿了7万元补偿款,房屋归张××一人所有,故陈××对该房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小×辩称,同意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了解系争房屋所在的俞塘村土地征用情况,据该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的介绍,俞塘村原有的农村集体性质的用地于2005年经批准,已经转为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征地后该村已无农村集体土地。另外,按照1999年的房价,7万元当时能在马桥镇买一套商品房。

本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的造房用地申请表中并未填写陈××的名字,故陈××现主张对该房屋的长期居住使用权,缺乏依据。即使如其主张,该造房用地申请表中确实将其遗漏了,其应为申请人之一,但由于系争房屋建造时其既未成年,又并未对系争房屋有过出资,故其仍不能认定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另,陈××的父母199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其随母亲陈小×生活并与张××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因矛盾纠纷,经法院调解,在张××支付了7万元的补偿款后,陈小×携陈××搬出了系争房屋,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确认系争房屋归张××一人所有。其时,作为未成年人的陈××,相应的生活起居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陈小×负责解决。而陈小×在取得7万元补偿款并搬出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也应当同时解决陈××的居住问题。鉴于陈小×1999年取得的7万元在当时已能够购买一套商品房供其母女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陈××现主张对系争房屋有长期居住权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