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沈xx诉被告商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xx,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军民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xx,女,192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商xx之子。

委托代理人叶xx,男,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室。

被告沈xx,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

法定代理人沈xx,男,1954年3月7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六村xx室。

原告沈xx诉被告商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商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叶xx,被告沈xx的法定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与被告沈xx系兄妹关系,被告商xx系原告及被告沈xx之母。被告沈xx自1975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两被告原承租本市黄浦区广西北路xx号公房(面积12.4平方米),1994年5月该房动迁,原告为照顾两被告考虑,要求将原告承租的本市复兴东路xx室使用权房并配,拆迁方遂以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同号xx室(即系争房屋)两套公有住房予以安置。相关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商xx,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和被告沈xx;31号xx室的租赁户名为原告丈夫黄xx,家庭主要成员为黄xx及原告之子。2000年2月,经全家协商,两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公房转产手续,并确定产权人为原告。其时各方关系融洽,并无不妥。两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及丈夫、儿子居住于同号xx室。

系争房屋转产同期,原告丈夫亦将同号xx室转为产权房。2005年10月,为改善居住环境,原告丈夫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计xx,并迁往他处居住。

因相处日久,原、被告渐因生活琐事有些不愉快。此时案外人原告之兄沈xx乘隙而入,双方误会愈深。2008年12月,两被告以沈xx为代理人诉原告及上海xx物业公司、上海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浦东法院,以全然不知系争房屋产权购买一案为由,要求认定系争房屋公房购买合同无效。在庭审中证实了原告为系争房屋共同获配人及相关购买合同上盖有两被告私章并动用被告商xx工龄之事实,然为保护无民事行为人即被告沈xx之利益,浦东法院仍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公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告对前述判决虽有委屈,亦只能接受。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回系争房屋。但考虑到两被告的生活,原告并未入住系争房屋(亦绝无此意)。未几,两被告将沈xx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至公安机关要求将原告的户口强制迁出。原告认为,原告将原承租的复兴东路xx室(18.2平方米)拿出,参与广西北路xx号的动迁,如此方能分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此两套房屋面积均为16.7平方米。鉴于彼时复兴东路房屋所属地段与临沂路存在级差,且面积大于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调配单上出现原告的姓名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获配人理应对该房拥有居住使用权。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101弄31号xx室拥有居住使用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xx不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对象,动迁协议上的动迁人是商xx和沈xx,原告没有资格列名于调配单上。原告在系争房屋里面只是空挂户口,她不是同住人,因为同住人应当具备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或居住困难这三个条件,而原告都不符合,她户口不在里面,没有实际居住,且有自己的房子。原告原承租的复兴东路房子本来不是动迁的房子,她们想用老房子调配新房子,找了动迁组的负责人,当时讲的很清楚,xx室是动迁房,xx室不是动迁房而且是要贴钞票的,两者不相干。原告后来自己贴了3,000元,弄了张合资协议书,原告应当拿出来。被告商xx80多岁了,被告沈xx无民事行为能力蜗居在系争房屋,如果老太将来走了之后,房子还不是落在原告手里。原告通过不合理手段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通过信访,多次提交材料,最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弄虚作假迁入户口。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系兄妹关系,被告商xx系原告沈xx、被告沈xx之母,沈xx自1975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

1994年5月,被告商xx承租并与被告沈xx共同居住的原位于本市黄浦区广西北路xx号房屋遇动迁,原告沈xx要求将其位于本市原卢湾区复兴东路xx室的使用权房屋并配,经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图书馆大楼筹建处与被拆迁人协商后以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同号xx室(即系争房屋)两套公有住房安置。两份日期同为1994年5月18日的住房调配单上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商xx,家庭主要成员为被告沈xx和原告沈xx;本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室租赁户名为原告沈xx的丈夫黄xx,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沈xx和黄xx的儿子。该两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xx室由原告沈xx一家居住。

2000年3月19日,原告沈xx与上海市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同年10月28日取得该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8年12月2日,被告商xx、沈xx就系争房屋产权纠纷起诉原告沈xx、上海市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xx物业公司。2009年6月30日,本院出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沈xx与上海市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物业公司于2000年3月1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判令上海xx物业公司将系争房屋的性质恢复为使用权性质。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市一中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9月,原告沈xx凭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1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撤销原告沈xx的户口迁移事项。原告沈xx对处理决定不服,并于同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原告沈xx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上海市黄浦区图书馆大楼筹建处于1994年5月18日出具的住房调配单二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商xx于1994年5月18日与上海市黄浦区图书馆大楼筹建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系争房屋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本院出具的(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市一中院出具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及南码头路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各一份;本院出具的(2011)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明确载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被告商xx,家庭主要成员为被告沈xx和原告沈xx,故原告沈xx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拥有居住使用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101弄31号xx室拥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商xx、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民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