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诉被告张××、陈××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张××。

被告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陈××诉被告张××、陈××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陈××与被告张××于2012年2月9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分得,原告陈××为安置人,但动迁时照顾了被告张××与陈××12平方米。因涉及到陈××的权利,故离婚案件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事实婚姻之前的公房拆迁后安置所得,是原告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应归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陈××辩称,被告张××与原告陈××于1993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张××之子××随陈××改姓陈取名陈××。婚后张××与陈××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公房内(建筑面积31.88平方米),该房屋于2001年4月动迁,原、被告一家三口被安置到系争房屋内,由于当时张××和陈××系外来妹及外来妹小孩,人口多,因此在安置原、被告一家三口时多照顾了12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共52.36平方米。从拆迁至今,张××与陈××即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3年底,陈××与她人生育一子田正秋,田正秋自出生后至今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1月10日,张××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综上,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安置给原、被告三人,而原告自动迁至2008年10月间,基本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且在外举债行骗,自2008年10月后至今就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知所踪,故为了维持被告一家三代人的正常生活秩序,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要求系争房屋使用权判归被告张××、陈××所有。

经审理查明,陈××与张××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女,陈××系张××之子。陈××与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事实婚姻,婚后未生育。

上海市××房屋是陈××婚前居住使用的公房,承租人为陈××的母亲蔡锦花。2001年4月10日,该房屋动迁,安置分得系争的××公房一套,建筑面积52.36平方米,安置人数为陈××一人,张××和陈××因系外来妹及外来妹小孩,户口在舞钢市,照顾建筑面积12平方米。该户(××)实际安置六人,其余五人系另行安置。动迁公司出具证明,该户应付超面积购房款20600元,但由于考虑到本基地的特殊情况及该户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实具有较大的困难,不能承担所有的超面积合资费用,故决定对该户的超面积合资费用进行适当减免,该户实际出资4500元。

现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二人:陈××、张××(2009年11月10日迁入),目前由张××及陈××一家三口共同居住。2012年2月9日,陈××与张××经本院判决离婚,因系争房屋涉及陈××的权利,故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3月30日,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为18000元/平方米。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给付两被告折价款24万元,并已将钱款交至本院,但两被告也要求系争房屋判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愿意按照18000元/平方米给付原告12平方米的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24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租用公房凭证、合资购买安置房出资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的博兴路房屋是××房屋于2001年4月动迁而安置分得,根据动迁安置协议,系争房屋的安置人数为原告陈××一人,而被告张××和陈××因系外来妹及外来妹小孩,户口在舞钢市,照顾了建筑面积12平方米,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原告陈××与被告张××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系争房屋再享有共同居住使用的权利,已不适宜,故本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归一方使用,由取得使用权的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定的折价款。虽然系争房屋目前系被告一家三代居住使用,但系争房屋是原告婚前的公房拆迁后安置分得,系争房屋的安置人也仅为原告一人,且原告他处无住房,故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较为妥适,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价值、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的贡献大小及有关动迁政策等因素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由原告陈××居住使用,原告陈××应给付被告张××、陈××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40000元(原告陈××已将该款支付至本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