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郑a、郑b与被告郑c其他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郑a。

原告郑b。

被告郑c。

原告郑a、郑b与被告郑c其他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郑b、被告郑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郑b诉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原系程某(原、被告之母)因动迁取得的公有住房。2003年程某委托被告郑c代为办理购买该公有住房产权手续,产权登记在程某名下。2008年2月24日程某死亡,程某之夫则先于程某死亡。程某共有子女八人,分别为郑b、郑d、郑a、郑e、郑f、郑g、郑c、郑h,各子女就302室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讼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302室房屋由郑b、郑d、郑a、郑e、郑f、郑g、郑c、郑h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待302室房屋出售后,在各自取得的售房款中,由郑d、郑e各出资人民币21,000元,郑a、郑b各出资人民币11,000元,上述款项中,由郑g取得人民币25,000元,郑c取得人民币25,000元,郑h取得人民币14,000元。现程某死亡已4年有余,被告仍居住在302室房屋内且拒不搬迁,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312.5元,分别补偿原告郑a、郑b从2012年3月起算直至搬迁某号302室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郑c辩称,郑c确实居住在302室房屋内,但郑c本身就对302室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产权,有权居住在302室房屋内。郑c并未将302室房屋出租,各兄弟姐妹本来同意被告在程某死亡后继续居住3年,3年后再行协商,后为遗产纠纷进行了诉讼。如果郑a、郑b要求居住在302室房屋内,郑c也无异议,因为程某的子女均对302室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权利。不同意郑a、郑b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302室房屋原系程某承租的公有住房,2003年12月,程某委托郑c办理购买该公有住房产权手续,产权登记在程某名下。程某育有子女郑b、郑d、郑a、郑e、郑f、郑g、郑c、郑h。2008年2月,程某报死亡。程某之夫先于其死亡。2011年4月29日,郑b、郑d、郑a、郑e、郑f起诉郑g、郑c、郑h至本院,要求由郑b、郑d、郑a、郑e、郑f、郑g、郑c、郑h按份共有302室房屋。本院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后,郑g、郑c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6号终审判决,上海市某号302室房屋由郑b、郑d、郑a、郑e、郑f、郑g、郑c、郑h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待上海市某号302室房屋出售后,在各自取得的售房款中,由郑d、郑e各出资人民币21,000元,郑a、郑b各出资人民币11,000元,上述款项中,由郑g取得人民币25,000元,郑c取得人民币25,000元,郑h取得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程某死亡后,郑c居住在302室房屋内。

审理中,郑c表示,因程某各子女均对302室房屋享有权利,故各子女均有权使用302室房屋,并于2012年5月23日来院,将302室房屋的钥匙交至本院,要求分别交付于郑a、郑b,同时明确表示郑a与郑b二人可随时使用302室房屋。郑a、郑b表示,不同意接受302室房屋钥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家庭协议》、宝民一(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郑g出具的《证明》、郑d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a、郑b及郑c均对302室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三人均有权使用302室房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程某各子女之间对302室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虽然302室房屋现由郑c使用,但郑c也并未将302室房屋用于出租收益,也未阻碍其他权利人使用302室房屋,且同意将302室房屋的钥匙交付给郑a及郑b,也明确表示同意郑a及郑b居住使用302室房屋,故难以认定郑b侵害了郑a及郑b对302室房屋的权益。综上,郑a、郑b要求郑c就302室房屋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a、郑b要求被告郑c向其支付上海市宝山区某号302室房屋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a、郑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芳
二〇一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