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沈xx、金xx、陆x诉被告刘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xx,……

原告金xx,……

原告陆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金xx、陆x诉被告刘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沈xx外,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金xx、陆x诉称,原告沈xx系被告的外祖母、原告金xx的母亲、原告陆x的外祖母。上海市大木桥路x弄19号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1980年左右动迁所得,由沈xx的丈夫金x余(已死亡)承租。被告曾作为知青子女返沪将户口暂落在系争房屋中,并口头承诺等结婚后将户口迁出。1998年被告结婚,其丈夫王x以婚后住房困难为由向单位申请住房增配,并在申请时向单位承诺待住房手续办妥后将被告户口迁入新房中。后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分得本市辽源三村x号x室住房(以下简称辽源三村房屋)一套,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内,但将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中不肯迁出。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人户分离,在系争房屋中空挂户口,并在他处享受过国家福利增配租房,并一直居住,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刘x辩称,被告户口并不是空挂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自1993年至1998年期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沈xx支付生活费。1998年被告结婚搬离后,粮油补贴一直由沈xx领取。辽源三村房屋是被告丈夫单位在婚前增配的,与被告无关,不等于被告享受了国家福利分房。如果被告的户口变动,被告母亲的户口就无法迁回上海。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80年左右,原告沈xx的丈夫金x余名下原位于本市大木桥路x弄56号私房拆迁。之后,金x余全家被安置分配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金x余。1993年被告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并居住。1998年7月,王x(系被告丈夫)的工作单位x局上海机务段增配给王x辽源三村房屋一套,居住面积16.1平方米,住房配售单上记载的受配人为王x一人,王x向单位支付购房款35,000元。同年10月7日,王x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调配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在上述住房配售单的“配售房原因”栏记载:“经段职代会讨论通过同意给予王x住房增配解决。妻子刘x户口在大木桥路日晖六村x号x室,待住房手续办妥后迁入新居。”婚后,被告随丈夫搬入辽源三村房屋居住至今,户口未作迁移。

2005年金x余死亡,之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作变更。现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居住。

审理中,x上海机务段委员会出具《关于王x同志住房来源的一些具体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为能解决更多职工住房困难的目的,采取个人出一点、单位出一点,共同解决的模式。考虑到王x属大龄未婚青年,又是复员军人、共产党员、先进生产者,在1998年增配辽源三村房屋一套,当时房价约为8万元,要求王x个人出资35,000元。根据本人要求,为其女友今后报户口方便,故在调配单上注明了允许婚后女友报进户口的说明。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协议书、户口登记表、住房配售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工会情况说明、住房配售单、收据、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来源系金x余私房拆迁取得,被告不属于原始受配人。1993年经金x余夫妇同意,为方便被告在沪就学,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98年被告丈夫单位增配辽源三村房屋,虽然住房配售单上受配人列王x一人,但从10月7日被告与王x登记结婚,以及10月9日王x单位在“配售房原因”栏中记载的内容不难看出,王x单位在配房时是明知王x与被告结婚(或即将结婚)的事实,且婚后被告丈夫亦同意被告共同居住,考虑到辽源三村房屋的居住面积在1998年时对一对夫妻居住来说并不困难,本院认为被告自1998年起在辽源三村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在1998年时有条件将户口迁入辽源三村房屋,而被告将户口留在系争房屋多年,系空挂户口,故被告已不符合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在本市大木桥路x弄19号x室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欣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