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a。

委托代理人沈a。

委托代理人陆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a。

法定代理人杨b。

委托代理人陈a。

上诉人杨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陆a,被上诉人高a及其法定代理人杨b、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a、杨a系母子关系。杨a系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底层前间(12.9平方米)及底层后间(面积7.1平方米)公有房屋的现承租人,该房屋内有高a、杨a等四人户籍。该房屋原由杨a之父杨c承租,高a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高a认为杨a于2011年12月28日封闭房门,致其无法入住。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高a居住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底层前间,并要求杨a支付高a因无法回家居住而产生的宾馆住宿费损失人民币8,258元、出租车费损失人民币57元、楼梯修复费用损失人民币370元及冰箱内食品变质损失人民币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a与高a(被赡养人)的其余三个子女签订家庭老人赡养协议,约定四个赡养人轮流赡养被赡养人,每三个月轮换一次,被赡养人单独居住的,当期赡养人应主动上门赡养,被赡养人同当期赡养人共同居住的由同住赡养人负责,当期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被赡养人的,可以按照被赡养人的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送敬老院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杨a系当期赡养人,其将高a送至上海绿色港湾福利院生活,2011年9月30日杨a将高a及其工资卡、社保卡等移交下一期赡养人。

原审法院又查明,杨a对高a所称2011年12月28日封闭房门之事予以否认,而民警周a则表示:杨a、高a一家为其他事宜于2011年12月28日参加民警组织的调解会,但调解未果;杨a于会后告知周a已将房门从房屋内部封闭,并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不希望民警继续处理;嗣后高a之婿称房门无法打开,周a陪同查看确认属实,并告知高a等应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不可自行破门,高a等遂报警备案。周a又表示:2011年12月28日后,其并未与杨a再联系,只是在半个月后偶遇杨a,要求他将封闭房门打开,但杨a不同意。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电费为人民币0.62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付款单位为高a的宾馆住宿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292元;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付款单位为高a的宾馆住宿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966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为高a是否患有老年痴呆症及具有行为能力问题发生争议,为避免讼累及降低诉讼成本,经磋商,由高a的子女(杨a除外)推选杨b作为高a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对于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底层后门钥匙由高a掌控,底层前门钥匙由杨a掌控,底层后间与底层前间之间的中门被杨a封闭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另确认杨a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曾有停止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底层供电之行为,但对于停电的具体期限及原因双方有争议。经原审法院调解,高a自2012年3月1日起可回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底层后间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12月28日起高a因杨a封闭房门等行为而无法在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居住之事实,由民警周a的陈述、双方有关停电等内容的阐述以及房门钥匙的掌控情况予以证实,高a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杨a给予赔偿。又因2012年3月1日后高a已可回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居住,而高a要求杨a赔偿出租车费损失人民币57元无法律依据,要求杨a赔偿楼梯修复费用损失人民币370元及冰箱内食品变质损失人民币300元但未就楼梯及食品的价值提供充分证据,故杨a承担的赔偿范围为高a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宾馆住宿费损失。杨a认可高a对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而确定具体居住部位的问题应由双方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杨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a人民币7,292元;二、驳回高a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高a患有老年痴呆症而无法单独居住,按照家庭协议,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高a不应在该房屋内居住;2、本次诉讼并非高a本意,而是有人该赡养而不赡养,意在推翻家庭协议才导致纠纷,应由该人承担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a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a辩称:杨a存在封门和拉电行为,造成高a无法居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家庭赡养协议,被赡养人单独居住的,当期赡养人应主动上门赡养,故即使当期并非杨a赡养,高a也可以在上海市陕西南xxx弄xx号房屋内居住。至于高a居住的具体部位问题,应由双方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杨a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高a不应在该房屋内居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a2011年12月28日封闭房门,并存在拉电等行为,严重侵害了高a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a作为需看护的人员,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子女均有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推选法定代理人诉诸法律。上诉人上诉称本次诉讼并非高a本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