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夏xx诉被告夏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夏xx,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系原告夏xx姑姑),住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夏xx(系被告夏xx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夏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沈xx,被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堂姐弟关系。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原系使用权房屋,系原告与祖父母夏xx、潘xx于1996年共同受配所得。2002年8月被告夏xx未经原告等同住人同意擅自以其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原告得知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夏xx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就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恢复上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性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作为该房安置受配人对该房仍享有居住使用权,然之后被告却妨碍原告对该房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夏xx辩称,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已为被告购买取得,被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为同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故原告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原告已以同住人的名义提起过诉讼并主张了永久居住权,故原告再次以居住权提出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夏xx系堂姐弟关系。1996年4月,原上海市南市区复兴东路xx室房屋被动迁,原告夏xx与夏xx、潘xx(系原告夏xx、被告夏xx的祖父母)及案外人吴xx(系原告夏xx的母亲)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和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两套公有住房。2000年6月,被告夏xx户籍从云南省昆明市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5月,原告夏xx及案外人吴xx、黄xx(系原告夏xx的继父)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夏xx及吴xx、黄xx共同共有。2002年8月,被告夏xx在征得夏xx、潘xx的同意后,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取得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夏xx。近年来,夏xx、潘xx先后死亡。2012年3月原告夏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夏xx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夏xx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原告夏xx尚未年满18周岁,且他处已有住房,明显不符合法定的购房人资格,故被告夏xx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未侵害原告夏xx的相关权益,故于2012年5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之后原、被告为系争房屋居住仍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xx提供的户籍资料证明、房地产资料登记册、动迁安置协议、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夏xx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745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房屋系原告夏xx与祖父母夏xx、潘xx共同受配所得,该事实由原告夏xx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调配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夏xx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被告夏xx虽已购得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其对系争房屋所取得的产权也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并不因此剥夺原告夏xx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夏xx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