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束a、束b诉被告赵某、束c、陈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束a。

原告束b。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束c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住址同上。

原告束a、束b诉被告赵某、束c、陈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a、束b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赵某、束c、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a、束b诉称,两原告系堂姐弟关系,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系两原告的祖父束生才生前所在单位增配的住房,因两原告父母长年在外地生活,束生才同意该房屋将来给两原告回沪后居住。后束生才病逝,某路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被告赵某(即两原告祖母)。1997年,两原告陆续成年后,户口先后迁至某路房屋内,束b为户主。两原告因求学、工作等原因,常居外地,不住在某路房屋内。2011年9月,在家庭聚会中,两原告得知某路房屋因杨浦区旧房改建工程已经改建。经调查,某路房屋已经被迁至上海市杨浦区j室(以下简称j房屋),搬迁原因为改建抽户,所有手续均由被告陈某办理,而被告束c曾在2009年底向两原告索要户口本正是为了办理此事。两原告向束c、陈某询问此事,但两人不予理睬,拒不提供所有搬迁材料和房屋钥匙,设置障碍不让两原告到j房屋居住并迁移户口。原告认为,两原告系某路房屋改建前的居民,享有居住权,该房屋搬迁至j房屋后,理应继续享有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对j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赵某辩称,某路房屋是本人一生中唯一的一套住房,本人要靠该房屋养老。某路房屋现在改建抽户到j房屋,该房屋本人要居住。两原告将户口迁入某路房屋时说好只迁入户口,不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束c、陈某辩称,某路房屋和j房屋均与本人无关,两原告无权起诉本人。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堂姐弟关系,被告赵某系两原告的祖母、被告束c之母,被告束c与陈某系夫妻关系。1984年,两原告的祖父束生才所在单位增配给束生才某公有住房。1989年4月,束生才去世。1989年7月,某路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赵某。1997年7月,束a的户口从安徽迁入某路房屋。1997年8月,束b的户口从江西迁入某路房屋。两原告从未在某路房屋内居住过。1998年6月,赵某的户口从某路房屋迁至上海市p号(以下简称p房屋),亦在p房屋内居住。2009年12月31日,赵某作为某路房屋的承租人与某街道旧住房成套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某路房屋(建筑面积24.32平方米)可进行改建并被确定抽户,安置房地址为j室(建筑面积39.48平方米)。2010年1月,陈某代表赵某办理了某路房屋的退房手续。现赵某已取得j房屋,但尚未办理使用权或产权手续,两原告的户口仍在某路房屋内。

另查明,束c系上海市p号二层前楼、后楼、底层灶间的承租人,在册户口为束c、陈某及两人之子束辰琪、赵某。现三被告居住在p房屋内,束辰琪居住在j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房屋租赁管理签报、户口本、补偿安置协议书、退房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证人束h的证词,证人陈述:其为赵某之女,两原告的姑妈;束生才生前开过家庭会议,主张把某路房屋留给束b,两原告系知青子女,经赵某同意两原告的户口才迁入某路房屋内,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赵某系某路房屋的承租人,1997年,经赵某同意,两原告的户口按政策从外地迁入某路房屋,两原告在上海并无其他住房,赵某应保证两原告在某路房屋的居住权。两原告虽未在某路房屋实际居住,但并不影响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赵某认为两原告答应只迁入户口放弃该房屋的居住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某路房屋已改建,安置房屋为j房屋,赵某仍应保证两原告在j房屋内的居住权。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对j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已近80岁,明确表示要居住到j房屋内,而该房屋并不宽敞,本院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尽最大努力维持家庭的和谐,两原告作为孙辈,应与赵某协商解决实际居住问题,以保证老人安享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束a、束b对上海市杨浦区j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