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岑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a。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b。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琪珑,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方某某。

上诉人岑a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a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岑b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琪珑,原审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岑c受配了系争房屋。1994年3月17日,方某某与岑c登记结婚。1994年6月26日,方某某与岑c生育岑b。2004年12月10日,岑c报死亡。其后,岑a入住系争房屋。双方发生矛盾后,方某某与岑b在外借房居住。2010年5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岑b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岑b及岑a现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方某某、岑b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中,法院多次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岑c,岑b系岑c之子,自出生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方某某与岑c系夫妻,登记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岑c死亡时,方某某与岑b已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根据相关规定,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对方某某与岑b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岑b、方某某对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号304室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岑a负担。

岑a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系由岑a一家及哥哥岑c通过动迁分得,岑a一直在该房居住。岑c去世前,方某某已携子岑b至他处居住。岑b系智力残疾,因其行为怪异,当事人双方无法共同在系争房屋生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岑b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岑b辩称,岑a系2004年10月岑c病危时才进入系争房屋居住,此前其另居他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岑a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方某某述称,因受到岑a及婆婆的阻挠,方某某无奈才于2009年1月携岑b在外租房居住,现已无力继续租房居住。而且岑b系残疾人,需要由方某某来照顾,两人必须一同生活。故同意岑b的意见,对岑a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岑a于岑c去世前入住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中包含了岑c,承租人亦为岑c,岑b系岑c之子,自出生后即居住在系争房屋,户籍也在该房中,方某某系岑c之妻,登记结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确认岑b与方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是正确的,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岑a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岑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秦忠
代理审判员: 季庆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