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李某某,女,2005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年籍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3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被告李**,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李**及案外人张某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房屋(以下简称c路房屋)。1998年六月中旬,因家庭纠纷,两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拒绝原告李某进入上址房屋,只得在外借宿至今。2003年1月8日,原告李某、两被告及案外人张某的户籍由c路房屋迁入上海市d区d路d号d室(以下简称d路房屋),2010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因补报往年出生户籍迁入d路房屋。两原告认为,两原告户籍均在d路房屋内,原告李某未成年时随父母居住在c路房屋,其对c路房屋享有居住权且延续至d路,因此,两原告对d路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对d路房屋享有居住权;2、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损失人民币290,800元;3、两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两原告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李**辩称,c路房屋及d路房屋均系总参二部上海联络局根据被告李*在部队中的职务级别分配给被告李*居住使用,与两原告无关。原告李某于上世纪80年代自行搬离c路房屋,亦未曾居住使用过d路房屋。两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根据国家及军队的政策出资购买了d路房屋,后产权变更登记为两被告按份共有。两被告系d路房屋的产权人,且其他同住人情况并非部队确定安置住房面积的参考标准,两原告不享有d路房屋的居住权,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原告李某及被告李**之父,案外人张某系被告李*之妻,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某之女。被告李*为某部队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被告李*、李**、案外人张某原居住在c路房屋,该房屋系被告李*所在部队分配给干部的公寓住房。原告李某自述于1998年搬离c路房屋,两被告陈述原告李某于上世纪80年代自行搬离c路房屋。

2000年6月27日,总参二部上海联络局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局党委决定,并报部批准,将d路d号原机关旧宿舍推倒重建,作为退休干部安置用房(建筑面积7,000余平方米,20层,每二层设计四户副师职住房和一户正师职复合型住房)。该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在d路d号地块建造乙方的安置住房,乙方选择住d路d号d层d座,建筑(设计)面积126.12平方米,建筑误差±5%;d路d号住房建成后,甲方应及时发给乙方入住(装修)通知书,乙方接到通知书后三至五个月内应入住d路d号d层d座,同时将原住房c路c弄c号c室交还甲方;乙方入住d路d号住房后,该房屋的产权尽快按有关规定出售给乙方。该协议签署后,总参二部上海联络局实际向被告李*落实安置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房屋。

2003年1月11日,原告李某、被告李*、李**及案外人张某的户籍由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迁入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上海联络局管理处作为出让方(甲方),被告李*、李**及案外人张某作为买受方(乙方),签署《总参二部上海联络局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依照军队房改政策,将建成的d路d号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受让给乙方,房地产坐落在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建筑面积为142.69平方米,计价面积118.51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住房价格甲方按经济适用房价出售给乙方,经计算该住房的应交房价款为495,612.38元;乙方采取全部付清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乙方保证在甲方规定的时限内交清全部购房款,乙方交付购房款时,甲方应开具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署日期。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上海联络局管理处向李*等人出具金额为495,612.38元、收费项目名称为“d路d号19a购房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发票联。

2009年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财税局向李*、张某、李**出具实缴金额为7,434.18元、税目为“一般房屋买卖(新房)”的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

2010年8月23日,原告李某某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籍迁入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2010年12月24日,d路房屋的产权经核准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李**按份共有,被告李*的权利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李**的权利份额为三分之二。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上海联络局管理处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d路d号19a室房产是我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相关政策给予退休干部李*的安置住房,原住房c路c弄c号c室房产是之前部队分配给干部的公寓住房。按照部队分配、安置住房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对退休干部李*分配、安置上述两套住房的过程中,对象仅为我部退休干部李*一人。在面积上,唯一参考标准为李*在部队中的职务级别,并不考虑其他同住人的情况,是否和其他人同住完全由退休干部李*自主决定。”两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协议》、《总参二部上海联络局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发票联、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代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二部上海联络局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d路房屋系总参二部上海联络局根据相关政策出售给被告李*、李**及案外人张某,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李*、李**。总参二部上海联络处明确d路房屋及c路房屋系对退休干部李*的安置住房,确定安置住房面积的标准为李*的职务级别,并不考虑其他同住人情况。两原告既非d路房屋的产权人,亦非该房屋的安置对象。两原告主张因两原告户籍在d路房屋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以及因原告李某未成年时随父母即被告李*及案外人张某居住享有c路房屋居住权进而对d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原告李某搬离c路房屋起按月向其支付居住权益损失及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6月起向其每月支付2,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计2,846元,由原告李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兴芬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陈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