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丙。

委托代理人方乙,年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方乙,年籍同上。

上诉人唐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方丁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即方甲、方乙、方丙,方丁于2010年11月10日死亡,其父母此前已死亡。唐某某与方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协议离婚。1995年1月15日,方丁作为承租人,唐某某及方甲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约定本市长宁区天山三村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购买人为方丁,并委托方甲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同年3月18日,方丁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就涉讼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方丁登记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2001年3月23日,唐某某与方甲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明确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后唐某某搬离涉讼房屋并将户籍迁离。

2012年5月,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涉讼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权利人登记为方丁,唐某某及方甲均为同住成年人,方丁于2010年11月10日死亡,方甲、方乙、方丙、李某某为其继承人。因受政策限制,唐某某于购买产权时未能登记为权利人,因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唐某某为涉讼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方甲、方乙、方丙、李某某协助唐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方甲辩称,涉讼房屋系方丁单位的福利分房,唐某某在与方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居住权,无资格购买产权;因唐某某的过错,双方协议离婚,方甲因不知道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的同住人可提起确权之诉,否则2001年离婚时即会要求唐某某放弃权利;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住房问题各自解决,双方除涉讼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唐某某在离婚后将本人及女儿户籍迁走并搬离涉讼房屋,并未提出产权要求,唐某某的权利应有时效性,时隔多年后唐某某已无权主张。因此,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方乙、方丙、李某某辩称,同意方甲的答辩意见,且涉讼房屋应优先适用我国《继承法》,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某在与方甲离婚并对财产关系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对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主张共有。唐某某认为,其作为购买时的同住成年人,可主张共有,且离婚时并不知道可主张权利;方甲一方则认为唐某某离婚时如提出权利主张,当时可要求其放弃,且当时未主张,权利有时效性,时隔多年后就无权再主张。原审认为,在唐某某与方甲离婚前,因受政策限制而未能成为权利人的公房同住成年人即可主张产权共有,唐某某在履行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应当明知涉讼房屋产权系登记在方丁名下,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唐某某提出其当时并不知道可主张产权,但法律、政策的适用,并不因主体不知道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唐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同。方甲一方抗辩称唐某某主张产权的权利应有时效性,离婚时未主张,现在已无权主张。方甲一方的抗辩系时效抗辩,予以认可。唐某某的诉请,既不符法律规定,也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94方案产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争议时起算”,而唐某某对涉讼房屋的购买过程一无所知,当时也不知道94方案的确权规定,涉讼房屋是在其与方甲离婚时被双方遗漏的财产,离婚后唐某某即带女儿长期在国外生活工作,直至今年4月回国才知晓94方案确权之事,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方甲、方乙、方丙、李某某共同辩称,涉讼房屋在唐某某与方甲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唐某某也早已知晓涉讼房屋的状况,且唐某某每年都要回沪,还进行过两套房屋的交易,故其应知晓94方案的相关规定,现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唐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可以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唐某某基于与方甲的婚姻关系取得了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成为了涉讼房屋的同住人,但唐某某在与方甲签订及履行离婚协议时,已明确放弃了其在涉讼房屋中的居住使用权,即丧失了作为同住人请求确认房屋共有的权利基础,故唐某某现依据94方案提起确权之诉,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况且,94方案确权的相关规定作为向社会公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唐某某理应对该规定予以明知,而唐某某在搬离了涉讼房屋并将户籍迁出后的十余年时间里,从未就涉讼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故应视作其放弃了在涉讼房屋内的相关权益。综上,基于诚实信用及维护财产关系稳定的原则,对唐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