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与被告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孙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孙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孙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与被告苗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共同诉称,原告系姐妹、姐弟关系,原告父亲孙某先于原告祖母顾某死亡。1987年11月26日,原川沙公证处出具继承权证明一份,确认顾某生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一栋房屋中南起第一、第二间由三原告继承。1988年9月,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之父苗某再婚,婚后苗某到原告母亲处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当时苗某在上海市某公司工作。1997年前后,属三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某路某号私房遇动迁,三原告应为被安置对象并由三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因三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不能享受动迁安置公有住房,经原告及其母亲与动迁单位多次协商后,以被告父亲苗某(上海市某公司集体户口)名义与动迁单位签订协议,由动迁单位安置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一切安置协议、进户手续均由被告父亲苗某办理。动迁安置期间,正逢苗某退休,按规定其户口迁回其天津老家,而被告苗某正好来沪顶替其父亲到上海市某公司工作,其户口也从天津老家迁入单位集体户口。系争房屋拿到后,曾由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居住在内,后由他们出租并收取租金。因被告当时刚到上海,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给被告居住,而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父亲管理。2011年,原告与被告父亲产生矛盾,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苗某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三原告继承所得的私房,仅因当时动迁时政策因素而由被告苗某作为被安置人员享受安置公有住房,当时只答应解决其居住,未放弃产权,现被告苗某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且购买产权时钱款也由三原告母亲支付,已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考虑到借用被告户口取得系争房屋,同意给被告一定份额。故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苗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苗某辩称,系争房屋确实是由三原告继承取得的原上海市某路某号私房动迁所得公有住房,动迁时三原告通过签署证明的方式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且该证明已经鉴定部门确认系三原告所签,现原告再要求确权并主张分割没有依据。同时,系争房屋动迁取得时除三原告给予被告份额外,被告又另行出资了不足部分,后购买产权的钱款也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姐妹、姐弟关系,原告父亲孙某先于原告祖母顾某死亡。1987年11月24日,原上海市川沙县公证处出具(87)川证字第某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顾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一栋房屋中南起楼面第一、第二间,因被继承人顾某的配偶、父母、养子均早于其死亡,故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孙子孙某、孙女孙某、孙某三人共同代位继承。1988年9月,三原告之母徐某与被告苗某之父苗某再婚,婚后苗某到原告母亲处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1993年4月10日,上海市某路某号私房一间遇动迁,三原告作为被拆迁对象(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静安区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在该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孙某等修改为苗某,安置公有住房由原本区旧房10平方米修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一套。与此同时,由三原告向拆迁单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徐某原有某路某号私房一间已拆迁,该房动迁后,新房分配后受益人有如下人员,即徐某及子女孙某、孙某、孙某以及继子苗某,现经家里协议一致同意将受益人转给苗某,请按此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房屋确定后,由上海市静安区某公司于1997年4月17日开出住房调配单,调配单载明原由苗某居住的上海市某路某弄8号房屋因动迁安置给苗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有住房一套,调配原因为该户居住地属批租基地,房屋被拆迁人孙某等人经协商同意将新配公有住房安置给其弟苗某居住。1997年5月4日开始,被告苗某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被告苗某的户口也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取得后,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以及被告苗某均曾经居住在内,目前该房屋空置。2011年8月10日,被告苗某通过公有住房出售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某,168元,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0.64平方米。三原告为房屋产权与被告苗某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苗某父亲苗某原在上海市某公司工作,其户口在该公司集体户口内,1993年1月份退休,随后苗某户口迁回天津老家,被告苗某随后顶替其父亲苗某进入上海市某公司工作,其户口即从天津老家迁入该公司集体户口内。

以上事实由《继承权证明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职工退休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系争房屋原为动迁取得的公有住房,而被拆迁的房屋系三原告祖母顾某的私房,三原告系通过代位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被拆迁私房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归三原告所有。但最后三原告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为何由被告苗某一人享有?原告对此解释为,因当时为解决其母亲和被告父亲住房问题,要求安置房屋,而不同意货币安置,但动迁单位安置的房屋系公有住房,按当时政策农村户口不能享受安置公有住房,而当时被告苗某正好顶替其父亲到上海,具有上海户口,同时也解决其居住问题,遂最后协商确定由被告苗某作为安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仅是解决动迁安置及被告苗某居住问题。被告苗某则不同意三原告意见,称当时三原告向动迁单位出具证明就是放弃了安置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从动迁安置协议内容和公有住房承租人条件并结合原、被告户口情况看,系争房屋来源于三原告祖母私房动迁,从1993年4月签订动迁协议到1997年4月取得系争房屋,期间经过了四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父亲苗某退休,被告苗某正好顶替其父亲来沪,而恰恰公有住房承租人条件必须是在该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三原告均系农村户籍,被告苗某具备该条件,要取得该系争房屋当时只能由被告苗某出面,在此情况下,作为被安置对象的三原告将该权利转给并非安置对象的被告苗某,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动迁单位出于手续合法考虑由三原告出具证明也属正常,该情况也与动迁协议中出现多次涂改的事实相符。此外,虽三原告与被告苗某因父母再婚产生了亲属关系,但双方毕竟没有共同生活并无较深兄弟感情,被告苗某认为三原告已放弃全部动迁利益的意见,也不符合常理。在被告苗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该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综合上述分析,相对三原告的意见更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也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苗某名下,但系争房屋来源于三原告动迁利益,且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相对于原公有住房使用权利益存在显著差异,故确认三原告及被告苗某对系争房屋均具有一定权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但是,毕竟因被告苗某原因取得了系争房屋,房屋维护及购买产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苗某支付,且目前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苗某名下,故系争房屋确认归被告苗某所有比较合理,由被告苗某给付三原告相应补偿款。对于具体补偿数额,现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苗某给付三原告补偿款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苗某所有;

二、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孙某、孙某补偿款3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孙某、孙某共同负担2,20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1,450元,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徐俊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