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庆江、陈琼诉被告吴碧英、陈传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庆江,男,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2号6单元302,身份证号:513031196308150035。

原告陈琼,女,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22号6单元302,身份证号:513031196702230025(系唐庆江之妻)。

被告吴碧英,女,生于1941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2号2单元203号。身份证号:513031194111162367。

被告陈传发,男,生于1939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2号2单元203号。身份证号:513031193912111237(系吴碧英之夫)。

原告唐庆江、陈琼诉被告吴碧英、陈传发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晓波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1998年10月,二原告因事外出,便委托被告吴碧英向邻水县经济律师事务所购买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二号法院家属院底楼106平方米的房屋三间,原告方支付了4.5万元给被告,同年10月7日,被告吴碧英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以其本人的名义与邻水县经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办理登记契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时,将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吴碧英。办好证件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此事,证件也一直在被告处保管,直到2012年8月,原告才发现此事。现双方因房屋所有权的事情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争议的房屋进行确权。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360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收款收据一份;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的事情基本属实,买房子的钱是二原告出的,房屋也是原告委托被告去买的,被告之所以将房屋擅自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主要是担心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陈琼的父母。1998年10月,二原告委托被告吴碧英向邻水县经济律师事务所购买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二号法院家属院底楼10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方支付了购房款4.5万元给被告,同年10月7日,被告吴碧英以担心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以其本人的名义与邻水县经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办理契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时,将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吴碧英。办好证件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证件也一直在被告处保管。2012年8月,原告发现此事后,双方因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为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唐庆江夫妇出资购得。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该诉争房屋的事实所有权人应当为唐庆江夫妇。唐庆江夫妇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36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二号法院家属院底楼1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唐庆江、陈琼所有。

二、由被告吴碧英、陈传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唐庆江、陈琼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经院长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晓波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甘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