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甲诉被告倪某甲、第三人倪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倪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倪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陈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倪某甲。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诉被告倪某甲、第三人倪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新华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三人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宋某某、倪某丙、陈某甲为被告,原告同意第三人倪某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宋某某、倪某丙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倪某甲、宋某某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其与被告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系父女关系。200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将户籍迁往被告倪某甲居住的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幢集体联建房处,并与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宋某某、倪某丙共同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述房屋被拆迁,并获得拆迁安置房4套,分别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及崇明新城(8号地块)期房,除期房外的三套房屋均登记于被告倪某乙名下。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倪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然未对上述安置房进行分割。原告认为,上述4套安置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已经离婚且离婚时未对上述安置房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面积为60.4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已经离婚且离婚时未对涉案4套房屋进行分割的事实;

2、解危安置补偿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解危安置补偿结算表,据以证明原、被告原来共同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且拆迁后获得三套安置房及一套期房的事实。三套安置房分别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面积为60.45平方米)、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面积均为100.30平方米),期房位于崇明新城8号地块(尚未建成,面积为98.95平方米)。

3、解危安置补偿面积认定,据以证明原被告六人共同享受3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每人享受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宋某某、倪某丙、陈某甲辩称,同意原告享受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同意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45平方米,故原告应支付0.45平方米的面积补偿款给被告。另根据拆迁协议,原告享有的权益如下:①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8000元[(400元/平方米+900元/平方米)×60平方米,以下币种同];②期房一年的过渡费1446.40元(8678.40元÷6人);③奖励费753元(4520元÷6人);④搬家费301元(1808元÷6人),上述合计80500.40元。此外,被告倪某乙在取得系争房屋时共支付如下费用: ①购房款149462.63元;②维修基金1565.66元、税款2126.33元、清运费200元、管理费290元、一般交费65元、有线电视费415元,共计4661.99元。综上,原告可以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应当支付73624.22元(149462.63元+4661.99元-80500.40元)的差价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系争房屋的销售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倪某乙为取得该房屋共支付购房款149462.63元的事实;

2、系争房屋的维修基金缴费凭证、纳税凭证、清运费收据、管理费帐单,据以证明被告倪某乙为取得该房屋共支付维修基金1565.66元、税款2126.33元、清运费200元、管理费290元、一般交费65元、有线电视费用415元,合计4661.99元;

3、照片复印件一组,据以证明老房屋旁边搭建的小房屋,当时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尚未结婚,故原告无权享有分割附属物的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认为原告应享有80500.40元的权益,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2、对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49462.63元表示无异议;3、认为管理费29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之前原告没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故对有线电视费415元表示不予承担;因被告倪某乙在房屋登记时未直接把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其有过错,故对由此产生的税费2126.33元表示不予承担;4、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附属的小房子是在2008年搭建的。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水泥、沙石等)5份,认为送货单上的陈某乙系原告之父,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建造,拆迁所得的附属物补偿款77827.00元(62992.20元+14834.80元)是按照阳光政策的标准,根据家庭成员的人数进行补偿的,故其中应有原告的份额,原告应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即12971元。拆迁所得的房屋补偿款34914元,也应由全家成员共享,按六分之一比例计算原告应得5819元。上述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应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支付给被告享有的款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沙石等送货单上的购货人是陈某乙,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陈某乙所购的水泥、沙石等运到被告处,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有过投资。另外,原告是在2005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而老房子是在1998年翻新的,所有翻新的费用是由被告倪某乙夫妇支付的,故原告无权享有分割房屋补偿款;拆迁协议中所指的“附属物”是老房子旁边搭建的“小房子”,由于“小房子”搭建时原告和被告倪某甲还没有结婚,故原告也无权享有分割附属物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甲。被告倪某乙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即被告倪某甲、倪某丙。200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22日,原告将户籍迁往被告倪某甲一家共同居住的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幢房屋内,并与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宋某某、倪某丙共同生活。2011年4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上述房屋遇拆迁,倪某乙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解危安置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安置房4套,其中三套安置房分别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面积为60.4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倪某乙)、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面积均为100.30平方米,权利人分别登记为倪某乙及宋某某),期房位于崇明新城8号地块(尚未建成,面积为98.95平方米)。2012年2月3日,原告陈甲与被告倪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然未对上述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据《解危安置补偿结算表》记载,本案系争的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房款总额为149462.63元。被告倪某乙为取得该房屋共支付维修基金1565.66元、税款2126.33元、清运费200元、管理费290元、一般缴费65元、有线电视费用415元,合计4661.99元。另外,被告认可原告可享有的权益为80500.40元。又查明,因拆迁产生的房屋补偿款为34914元,附属物补偿款为77827.00元。再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5份,在购货单位及地址栏记载的姓名为陈某乙,系2008年7、8月间所购的水泥、沙石,总金额为164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倪某乙为取得系争房屋时支付的相关费用4661.99元由谁承担?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可归属原告,上述已付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则认为税款、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时,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尚未离婚,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倪某乙名下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倪某乙的登记行为并无过错,其登记行为可视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管理。被告倪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取得所支付的维修基金1565.66元、税款2126.33元、清运费200元、管理费290元及一般缴费65元是取得系争房屋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包含在系争房屋取得的成本之中。另外,有线电视费用415元其中安装费用为350元,收视维护费为65元,现有线电视设施安装于系争房屋内。现原、被告对该房屋引起讼争,审理中被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对被告倪某乙所支付的维修基金1565.66元、税款2126.33元、清运费200元、管理费290元、一般缴费65元及有线电视安装费用350元共计4596.99元承担给付义务较妥。

二、原告对拆迁所得的附属物补偿款77827.00元及房屋补偿款34914元是否有权分割?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根据家庭成员的人数进行补偿的,故其可以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则认为,原告对房屋及附属物的建造没有任何投入,故原告对上述补偿款无权享有。本院认为,原告虽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但其并非被拆迁房屋的立基、建造人,根据拆迁协议,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系按照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的实际状况予以补偿。审理中,虽然原告提供了以陈某乙名义购买的水泥、沙石等建材的送货单,但该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原告对本案被拆迁房屋的立基、建造及附属物的搭建等有财物投入的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拆迁补偿安置时将原告作为补偿安置对象,现根据其与被告倪某甲的结婚时间及其在被拆迁房屋的居住年限及原告对居住房屋(含附属物)投入了一定的管理和精力等实际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取得补偿款3000元。

庭审中,五被告均表示本案系争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的相关款项归倪某乙、宋某某夫妇所有;涉及拆迁所得的其它房屋及拆迁利益在本案中五被告间无需分割。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即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归原告陈甲所有,原告陈甲应向被告倪某乙、宋某某支付70559.22元[(149462.63元+4596.99元)-(80500.4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陈甲所有,被告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及权利人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陈甲、被告倪某乙按规定各自承担;

二、原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倪某乙、宋某某人民币70559.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人民币1480元,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宋某某、倪某丙、陈某甲负担人民币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丹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