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诸某某,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诸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诸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诸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父母。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为夫妻,双方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上海市金鼎路某某弄23号302室房屋系被告徐某某、诸某某于2003年1月6日购买,产权由徐某某和诸某某共同共有,房屋贷款由徐某某偿还。原告基于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在与徐某某进行离婚诉讼时,得知徐某某已将其名下25%的产权份额转至徐某某名下,之前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现房屋产权人虽变更为三被告,但徐某某转让部分产权的行为不影响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1822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诸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徐某某、诸某某用毕生积蓄购买。被告徐某某所获得的25%的产权份额是父母徐某某、诸某某对其一方的赠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对产权变更事宜知情,房屋权利人之间变更登记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诸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父母。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为夫妻,双方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11年10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徐某某随徐某某共同生活。2003年1月6日,被告徐某某、诸某某作为买方,向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系争上海市金鼎路某某弄23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4.6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482866元。2003年1月15日,徐某某作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作为乙方,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每月还贷2378.64元。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共有人为诸某某、徐某某及顾某某。2005年1月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诸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04年7月29日,该房贷款结清。2009年6月12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分别为徐某某25%、诸某某50%、徐某某25%。由于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顾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中对该房未作处理。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诸某某为系争房屋户口簿户主,原告顾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双方所生女儿徐某某的户籍也在该房内。现被告诸某某及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徐某某在该房内居住。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市场价值为2542700元。经质证,原告、三被告对该估价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告据此诉请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系争房屋折价款1907025元。

另,原告提供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个人活期存折一份,证明系争房屋贷款由徐某某归还,直至2004年7月29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购房时诸某某已退休,不能贷款,故只能以徐某某名义贷款,之后每月贷款均由诸某某偿还,该存折不能证明是徐某某归还贷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诸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折一份、购房发票一张,证明系争房屋首付款182866元系诸某某出资,其中 92866元是诸某某于2003年1月5日从该存折中提取,加上定金10000元,共计102866元,与2003年1月6日的金额为102866元的购房发票金额相吻合。余款8万元亦系诸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该8万元的购房发票由诸某某持有;2、被告徐某某名下的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证明虽以徐某某名义贷款30万元支付房款,但该款均由诸某某出资偿还。具体出资构成为:2003年1月15日至2004年1月14日期间,诸某某将其单位福利分房取得的本市武宁路300弄14号607室房屋出租(1999年7月购买,房价款2某某48元,产权人为诸某某和徐某某,系诸某某单位将原徐某某所有的本市曹杨五村280号601室的房屋折价十万元,再补贴诸某某5万元,余款 7.9万元以徐某某名义贷款支付,每月贷款726元均由诸某某归还),用取得的每月2400元的租金支付系争房屋每月贷款2378.64元。2004年7月,诸某某将武宁路房屋出售,用取得的售房款66万元中的28万余元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故房屋贷款于2004年7月29日结清;3、被告徐某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结存单、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1998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单、工资收入凭证,证明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每月工资很低,没有经济能力还贷。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1首付款182866元中,形式上92866元是从被告诸某某银行存折中提取,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房款。购房发票显示购房人为徐某某和诸某某,故该款由徐某某和诸某某共同支付;证据2中,被告徐某某名下的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所反映的还款记录,恰恰证明是徐某某归还贷款;武宁路房屋的出售合同表明购买人是徐某某和诸某某,并以徐某某名义贷款用于支付部分房款,证明武宁路房屋是徐某某和诸某某共同出资;对将武宁路房屋出售后取得的售房款66万元中的28万余元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租金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凭证所反映的只是原告与徐某某部分工资收入,另外还有奖金。

针对系争房屋权属归属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表示其目前暂住娘家,他处无住房,但可以接受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判决。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时,因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对该房未作处理。现顾某某与徐某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所有权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三被告系争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的折价款的诉请,因三被告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所生之女徐某某在该房内居住,且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占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被告所占的产权份额远多于原告,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可以接受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判决,该分割方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在本案中予以判明。现原、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及可享有多少的产权份额存在争议。原告不认可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12日对系争房屋产权所作出的变更,坚持要求按徐某某与诸某某共同共有产权的登记状况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徐某某与诸某某出资购买,现被告徐某某名下25%产权份额是父母徐某某与诸某某对其一方的赠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付款182866元中,诸某某于2003年1月5日从其名下的银行存折中提取92866元,除购房定金10000元外,在时间上与金额为102866元的2003年1月6日的购房发票相吻合,故该款应为诸某某出资。余款8万元的购房发票虽由诸某某持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由诸某某支付,故对被告辩称首付款182866元均由诸某某出资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余房款系以徐某某名义贷款30万元支付,被告虽提供武宁路房屋的出租合同、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工资收入等凭证,证明贷款并非原告及徐某某归还,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将武宁路房屋出售后取得的售房款提前结清剩余28万余元银行贷款,而武宁路房屋来源,表明购买武宁路房屋的大部分房款系由徐某某与诸某某出资。综上,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徐某某与诸某某全额出资购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但可以认定徐某某与诸某某在系争房屋购买中出资绝大部分。另,原告诉称对被告之间变更产权登记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后期发生矛盾,关系不睦,但顾某某与徐某某对双方分居的确切时间说法不一。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顾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其中本院认定的2009年5月的分居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分居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除此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据此,本院对顾某某与徐某某所述的分居时间均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之间作出变更产权登记的行为发生在顾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对产权变更事宜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有理由推定原告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可依法享有徐某某名下25%一半的产权份额,即12.5%的产权份额。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专业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估价报告书,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542700元,故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1783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顾某某要求上海市金鼎路某某弄23号302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上述房屋的折价款人民币317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顾某某、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41元,由原告顾某某、被告徐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鸣
审判员: 陶虹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