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母亲居某某。父母分别于2003年11月26日、2011年7月11日死亡。吴某某、居某某共生育子女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某某号204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居某某,1995年1月28日,核定该户人口为六人,同住成年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徐某某。1995年3月31日,居某某按“九四”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原告认为,两原告符合购买公有住房条件,因“九四”方案的特殊性,产权登记在居某某一人名下,现居某某死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吴某某、徐某某为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某某号204室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居某某一人名下,两原告虽然是同住人,但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吴某某于2001年到美国生活,之后加入美国籍,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徐某某分配得到广中路房屋,也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因此,没有共有前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还有父亲吴某某存在。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居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居某某、吴某某的继承人共同继承。且,原告自1998年迁出系争房屋后未主张过产权,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系夫妻。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系原告吴某某的兄弟姐妹。案外人吴某某、居某某为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父母。吴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死亡,居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死亡。

(二)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某某号204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居某某。1995年3月31日,系争房屋产权由该户人员购买,当时户籍人员六人,成年人四人,即吴某某、居某某、本案原告吴某某、徐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居某某名下。目前该房屋无人居住,原、被告的户籍均未在系争房屋内。

(三)原告自述,吴某某于1998年受单位奖励得到广中路一套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吴某某,2001年购买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吴某某、徐某某的签字均由本人所签。

(四)2011年10月13日,本案中的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吴某某、居某某的遗产,即(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5951号案件。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目前中止审理。

(五)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存在继承案件,其在本案中不要求确定份额,具体份额在继承案中确定。

本院认为:

购买系争房屋时,两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于同住人,同样符合购买房屋所有权的资格。购买过程中,原告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可见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居某某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在吴某某去世后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两原告未通过诉讼要求共有,且吴某某死亡时,即发生了法律上的财产继承。包括系争房屋中属于吴某某的财产权利,在吴某某没有留下遗嘱、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者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原告未提出对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主张,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结合购房时的明知及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以同住人为由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要求确认原告吴某某、徐某某为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某某号204室房屋的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某、徐某某负担(原告预付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鸣
审判员: 陆红英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