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洪某、彭某、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

被告彭某,身份详见上。

被告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身份详见上。

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洪某、彭某、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侯某、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浦某、被告彭某并作为被告洪某、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四名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某路1680弄54号101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03910元。2005年内,被告洪某共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人民币279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价款。2005年12月23日,四被告共同办理了系争房屋产证。之后因原告与被告洪某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3日经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认为,因四名被告系直系亲属,且四人并未约定系争房屋的共有形式,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四名被告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被告洪某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鉴于其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且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确有出资,故被告洪某所取得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海市某路1680弄54号101室房屋内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明在诉请主张中的产权份额以相应的折价款予以给付。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且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有出资,故被告取得的产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以曾经与第一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因此对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非原告主张的《物权法》。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争房屋中第一被告名下部分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3年12月18日,四被告与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503910元,分三次付清,具体为2003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03年12月10日前支付82000元;2004年1月4日前支付401910元。2003年11月28日,第三被告从其妹妹彭某处借得2万元,并于当月30日支付了首期房款。2003年12月4日,第三被告从其妹夫钱某处借得3万元,又分别于当月8日、9日从自己和第二被告存折中共取出4万元,加上现金12000元,于当月10日支付了第二期房款82000元。2004年1月4日,第三被告以本票方式支付了余款401910元,至此,系争房屋房款全部付清。而此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结婚仅短短5个月时间,两人当时的工资都只有1000余元,根本不可能支付房款,因此上述事实清楚地反映出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系全部由第一被告的父母(即第二、三被告)出资,原告对此也从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本被告取得的房产份额,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谓第一被告于2005年取出的公积金并非如原告所说用于支付了购房款,因为2004年1月4日系争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无需再于2005年提取公积金了,事实上,当时原告刚刚生了孩子,为了贴补家用,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以购房的名义提取了该笔公积金;其次,从公积金的构成来看,其中21422.04元是第一被告个人的婚前公积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即使用于支付购房款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处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21422.02元作为系争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由于并非原告和第一被告经营该房所得,显然属于自然增值,故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案系争房屋在第一被告名下的份额应为第一被告的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彭某、洪某的辩称意见同第一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被告洪某、洪某系他们的儿子。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于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署(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洪某共同生活,黄某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

2003年12月18日,四被告与案外人即系争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购买本市某路《某花园玫瑰苑》b16幢西一层101室(现为某路1680弄54号,即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94.72平方米,总房价暂定为503910元,2003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款2万元,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82000元,2004年1月4日前支付401910元。合同订立后,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分别于2003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10日、2004年1月4日分别向四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82000元、401910元的发票。2005年5月被告与开发商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确认2005年4月28日,被告与开发商验收交接了系争房屋,四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房价款503910元。2005年12月23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发放产证,产权人登记为四被告。

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年度查询单》查明,2005年底2006年初洪某的公积金被提取了27900元。

审理中,被告为了证明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提交了一下证据:1、2003年11月28日《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现金取出单》,户名为彭某,取款金额2万元;2、2003年12月4日《西南证券上海定西路营业部现金取出单》,户名为钱某,取款金额3万元;3、洪某、彭某户名的银行存折各一张,其中2003年9月取款3万元、2003年12月8日取款1万元;4、2004年元月4日银行解款单一份,以本票金额401910元支付房款,交款人为彭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以支付房款。

审理中,被告提交黄某与洪某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关于离婚诉讼中的《法庭审理笔录》,其中黄某自认每月收入1600元,洪某表示认可;洪某自称每月收入2200元,黄某则认为有3800元。被告以此证据证明以原、被告的收入,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洪某是没有能力支付房款;原告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讼争内容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确定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80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于洪某及其父母和弟弟四被告的名下,但原告黄某与被告洪某于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购于2003年12月18日,产权登记核准日为2005年12月23日,意即在系争房屋于黄某和洪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洪某的共有份额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当时为洪某妻子的黄某对系争房屋亦享有权利。2012年3月23日黄某与洪某离婚,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分配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之间的身份关系、出资状况、对系争房屋承担义务、离婚后黄某与洪某之子的抚养问题等等因素,公平、公正、合理地进行。原告在结婚后购房时,并未对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其出资的证据,原告称洪某曾经提取公积金用于出资、该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视为黄某、洪某共同出资的主张,因根据公积金提取证明分析,该公积金于2005年底2006年初提取,而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于2004年元月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购买时四被告有借款事实,也未能证明公积金提取后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购房时洪某收入低无力出资,故所有房款由洪某、彭某出资的主张,以被告提供的存折取款记载、本票支付的解款单可以认定,房屋的大部分资金均由洪某、彭某支付,但其中被告以案外人于证券公司取款的凭证,证明向案外人借款用于购房出资的抗辩主张,因取款人与被告均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该取款行为与购房款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证据,同时从取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存折相比较,被告借款用于支付房款也缺乏合理性。即便如被告所述存在借款事实,也为其与案外人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用以证明购房出资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因此在洪某、彭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出资部分,根据开发商出具的发票,应当认定为四被告共同出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路1680弄54号101室房屋归被告彭某、洪某、洪某、洪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洪某、洪某、彭某、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洪某、洪某、彭某、洪某负担人民币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晓鹃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