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某、陈某与被告张某、费某、张某、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某,男。

原告陈某,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被告张某,男。

被告费某,女。

被告张某,女。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

被告陆某,男。

原告陆某、陈某与被告张某、费某、张某、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费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赵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婚生一子即被告陆某。被告张某、费某系夫妻,张某是他们的女儿,张某系陆某的前妻。为日后返沪养老居住需要,2003年7月二原告先后通过现金和转账合计人民币25万元(含陆某买断工龄的钱),转存到陆某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账户,购置系争房屋即本市某路298弄27号602室,总价65万元。产权登记在四被告名下。二原告得悉后,认为产权登记在四被告名下不妥。被告费某多次以教师人格向陆某保证,把名字写入产证,只是为了使用公积金帮助还贷,房屋真正产权人仍为陆某及其父母。2005年3月10日,原告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2万元到被告张某账户,委托张帮助原告提前还清商业贷款。2012年2月,张某、费某和张某向法院提起(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某号,以陆某和张某离婚为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房产权益。系争房屋是二原告倾尽毕生积蓄合计37万元,占购房总价的57%,也是为了返沪养老、与儿子共同生活所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二原告拥有上海市普陀区某路298弄27号602室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为5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费某、张某辩称:系争房屋属于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以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对房屋不享有产权。共同购房必须得到共有人的共同意愿,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过一致购房的合意,原告虽有出资,但是对儿子陆某和媳妇张某的资助,属于赠与,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常见。在诉讼前,原告从未主张过相应产权,其中的部分房款,原告还曾经向法院提起过民间借贷的诉讼,显然原告并非是自己购房而出资。据此,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辩称:按照中国人的风俗和传统,婚姻中通常情况是女方嫁入男方,由男方购买婚房。本被告是知青子女,要对父母即二原告尽赡养之责,父母返沪后也要保证居住,因此原告所陈述的购房出资是事实,并不存在上述三被告所谓的赠与行为。父母回沪后也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在张某提出为了能够使用张某父母的公积金还贷,在费某承诺房屋是原告和本被告所有时,本被告将三被告登记为产权共有人。据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原告陈某系夫妻,被告陆某为两原告婚生子。被告张某和被告费某系夫妻,被告张某系两被告婚生女。被告陆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 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离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载明系争房屋上海市某路298弄27号602室的权利人现登记为张某、费某、张某、陆某。

2012年2月27日,张某、费某、张某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所有权确认纠纷,陆某为被告。该案审理中,陆某、陈某认为对房屋拥有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该案目前依法中止审理。

根据(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二、被告(即陆某)在某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税前月收入约人民币1万元……原告(即张某)原在上海某高级中学工作,2009年3月辞职,现无业。”“三、2003年7月原、被告购买上海市某路298弄27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屋购买价格为65万元,其中向银行贷款27万元,主贷人为原告,2005年7月7日产权被登记在原告、被告、原告父亲张某、原告母亲费某四人名下。”“四、2009年3月12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分四次提取11000元、32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58000元,其中包括已提取的被告住房公积金29000元,后原告共归还某路房屋贷款300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曾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部分房款,在归还贷款过程中,原告曾向张某账户内转账用于提前还贷。原告认为系己方对购房的出资;张某、张某、费某则认为是父母对陆某和张某的赠与,因此不应认定为出资;被告陆某则认为己方在购房前工作薪酬很低,无能力支付购房款,确系父母为回沪后居住安定而购房的出资款。

另查明,2010年4月,陈某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为张某、陆某,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

审理中,陆某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即其与费某、张某的对话录音,认为费某确认房屋中有父母的出资,确认原告对房屋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且认可陆某的证明主张;张某、费某、张某则认为仅仅证明有过共同购房的意愿,但并非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根据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信息单显示,房屋的权利人为四被告,即张某、费某、张某、陆某为经法律确定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及被告陆某认为,原告因年老退休后回沪居住生活所需,故出资购买房屋,所以应当为房屋权利人的主张,虽然原告对购房确有出资,但出资并非必然等同于能成为不动产的权利人。首先,出资行为发生在购房时,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原告根据自己的出资状况完全可以表达登记为产权人的意思表示,却未将自己登记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在房屋中的所有权进行过约定,虽然陆某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费某或张某也确认过各自的购房意愿和各自的出资情况,但双方均未表达过在购房或者登记时保留原告所有权份额的意思表示。最后,从双方的陈述分析,被告购房是以陆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根据风俗习惯,虽然以男方购房结婚为传统,但实际上双方对购买房屋均有出资,且正因为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成立,故而房屋权利人登记时,出资并非各方考虑的唯一因素,其中既包含了金钱关系,也包含了各种情感因素。因此,原告及陆某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陆某、陈某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普陀区某路298年27号602室房屋拥有57%份额产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晓鹃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