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邱某某、聂某某、苏某某、孙某某、苏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聂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苏某某,女

被告邱某某,女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年籍同上。

被告苏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年籍同上。

被告苏某某,女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年籍同上。

被告孙某某,男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邱某某、聂某某、苏某某、孙某某、苏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娟、赵斌,被告苏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金祥,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与被告苏某某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持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杨家桥某某号房屋动迁,当时动迁安置人员为9人,共分得三套房屋,即真北路某某弄1号302室、502室和真北路某某弄19号402室。现原告和苏某某已离婚,丧失了共有的基础,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11.11%的份额将杨家桥某某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分配原告。

被告苏某某、邱某某、聂某某、苏某某、孙某某、苏某某、金某某辩称,杨家桥某某号房屋为邱某某所有,动迁安置是依照拆一还一原则安置。因为苏某某和原告还是夫妻关系,所以动迁安置协议上写有原告的名字,但实际并没有因原告因素而多得面积。动迁安置后,聂某某、邱某某、苏某某和聂某某居住在真北路某某弄1号302室,产权人为邱某某;苏某某和金某某住真北路某某弄1号502室,产权人为苏某某;苏某某和孙某某居住真北路某某弄19号402室,产权人为苏某某。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述称,杨家桥某某号房屋被拆迁时,房屋所有权人邱某某选择拆私还私的方案,即原住房为托底面积,按邱某某原有215平方米的面积,实际安置为217平方米。多出的2平方米是因为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造成的,该2平方米面积由邱某某以单价人民币2500元/平方米购置。虽然安置协议上写明安置人口,但该户并没有因原告人口因素而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苏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6月2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邱某某系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苏某某三姐妹之母。被告苏某某与聂某某、苏某某与金某某均系母子关系,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原系夫妻,被告孙某某系他们婚生之子。上海市杨家桥某某号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邱某某,1996年12月30日,第三人上海某某房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约约定,乙方原居住杨家桥某某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14.90平方米。......三、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1、甲方以真北路某某弄(共三套)新建房屋互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为217.16平方米。4、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96年12月30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人民币某某.71元。......六、乙方在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50元,乙方提前在96年12月30日前迁离原住址,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15000元。......十、乙方支付购房款2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5000元整)。十一、乙方奖励费、估价费、搬场费、2只电话移装费、大火表移装费、总应收人民币17367元。同日,为办理产证需要,第三人(甲方)和被告邱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为“甲方以真北路某某弄1号302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同日,第三人和被告苏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为“甲方以真北路某某弄1号502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1998年8月15日,第三人(甲方)和被告苏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为“甲方以真北路某某弄19号402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71平方米。嗣后,真北路某某弄1号3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邱某某名下,真北路某某弄1号5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苏某某名下,真北路某某弄19号4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苏某某名下。原告和被告邱某某、苏某某、聂某某居住在真北路某某弄1号302室。2011年6月原告和被告苏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原告认为,杨家桥某某号房屋动迁安置的房屋有其份额,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真北路某某弄1号302室房屋的《住房配售单》中的新住房主要成员一栏里有原告名字,该配售单可证明原告属安置对象。被告苏某某称,虽然被拆迁房屋有父亲的遗产份额,但苏某某放弃了继承权。三套动迁安置房的产权均应属于被告邱某某,现邱某某将其中的二套房屋分别赠予苏某某和苏某某,苏某某对互换所得的房屋无任何权利。《住房配售单》新住房人员情况一栏家庭主要成员中有原告名字是基于其与苏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的户籍一直在叶家宅路,2002年叶家宅路房屋被拆迁,动迁组查实杨家桥某某号房屋动迁安置时,原告未作为动迁安置人,故在叶家宅路房屋动迁过程中作为安置人员,并采用货币安置的形式取得人民币90000元左右。之后原告的户籍才迁入真北路房屋。原告对其参加叶家宅路房屋动迁安置,并获得货币补偿未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分得杨家桥某某号动迁安置利益11.11%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孙某某向法院表示,其与苏某某已离婚,双方的财产已分割完毕。本案涉及的三套房屋与之无关,若有权利或义务,均归之于苏某某。苏某某对孙某某的表述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表明,杨家桥某某号房屋采用的是“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庭审查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4.9平方米,互换面积后实际安置面积为217.16平方米,多出的2平方米房屋面积由邱某某出资购得,此事实与第三人所述一致,即杨家桥房屋被动迁安置采用的是“拆一还一”方式,与家庭成员无关的动迁细则。且原告另在叶家宅路房屋拆迁时享受过动迁安置,其理由就是在杨家桥拆迁案未受安置。由此本院认为杨家桥某某号房屋动迁所获三套房屋内无原告的动迁安置份额。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据实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邱某某、聂某某、苏某某、孙某某、苏某某、金某某、孙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祥瑞
审判员: 刘怡文
人民陪审员: 姚鸿康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