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男。

被告郑某,女。

被告吴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郑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郑某原为夫妻,生育一子吴某,原告与郑某于2012年5月31日离婚,因上海市某路735弄23号503-4室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故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归原告所有,现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被告支付原告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郑某、吴某辩称,原告与郑某离婚时曾承诺等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新村424号房屋动迁时再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其承诺不符,且系争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由郑某与吴某一家三口实际居住,该房屋无法分割,现郑某每月只有退休工资,虽吴某有工作,但其妻子无工作并刚生育一女,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原被告为上海市某路735弄23号503-4室房屋共同权利人。

2、原告与郑某于197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80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吴某,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郑某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因系争房屋涉及吴某的权利,未在该案中一并分割。

本案审理中,1、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与郑某共同做小生意盈利一百多万元,于1998年购买上海市某路135弄2号1307室房屋,2002年将上述房屋出售后,以3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当时并未另补贴款项,现均同意按1500000元的价款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

2、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的金额调整为500000元。郑某则表示做生意时由原告管钱,后因原告赌博,家里的钱都用于为其还赌债,现钱用完了,原告又要来分房,被告也要求分割购买系争房屋前双方做生意赚的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在原告与郑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应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并由产权取得方向退出方支付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出售原上海市某路135弄2号1307室房屋后置换取得,且原被告对房屋产权分割未有约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00000元的价款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结合双方的出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并无不当,可获支持。被告以其无能力支付折价款为由拒绝分割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观点本院难予采纳,如郑某认为与原告之间尚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分割,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路735弄23号503-4室房屋归被告郑某、吴某所有;

二、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郑某、吴某办理上海市某路735弄23号503-4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两被告应于产权变更当日支付原告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4900元,原告负担1633元,被告负担3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文青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