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瞿某、瞿某、瞿某、瞿某、薛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瞿某,男。

第三人瞿某,女。

法定代理人瞿某,身份详见上。

第三人瞿某,男。

第三人瞿某,男。

法定代理人瞿某,身份详见上。

委托代理人瞿某,身份详见上。

第三人薛某,男。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徐某,身份详见上。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瞿某、瞿某、瞿某、瞿某、薛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游某、第三人瞿某并作为当事人瞿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三人瞿某、瞿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第三人瞿某是原告马某与第三人瞿某之女,第三人瞿某是第三人瞿某之子,第三人瞿某、瞿某是被告刘某及瞿某之子,瞿某于2008年4月29日报死亡,第三人薛某是被告刘某的侄子。2009年8月26日被告刘某与建民村一期动迁办公室签订了动拆迁安置协议书,分得安置房屋。由于动拆迁时,原告马某的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593弄27号,原告马某与第三人瞿某办理离婚时未对动拆迁安置房基安置款某行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分得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593弄27号拆迁所得利益人民币30万元(最后以动迁公司的动迁利益结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房屋动迁安置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马某和瞿某于2010年5月20日离婚,离婚的原因就是因为动迁安置款的分配。原告的诉请是债权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被告在动拆迁公告发放后、动迁期间的2007年,将被告丈夫瞿某生前与瞿某共同拥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后,又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马某、瞿某和瞿某,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获得了该房屋三分之一权利的折价款。但事实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瞿某仅出资了9万元购房款,就是考虑到离婚时原告的安置问题,故支付给原告29万元,并且注明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主张。根据规定,被告因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的补偿款应当为被告所有,被告再行安置房屋同住人和实际使用人。原告自结婚后,被告就将自己的房屋给他们居住,原告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仅仅是空挂户口,在给予原告29万元后,被告对原告的安置已经结束。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瞿某、瞿某、瞿某、瞿某的述称意见同被告刘某。

第三人薛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因双方的争议没有置疑与第三人间的动迁安置协议和安置方案,其分割与第三人无关,故第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瞿某系夫妻,瞿某于2008年4月29日报死亡。第三人瞿某、瞿某系刘某与瞿某的儿子。瞿某与原告马某原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女瞿某。第三人瞿某系瞿某的儿子。第三人薛某系刘某的侄子。

2010年5月20日,马某与瞿某签署(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瞿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瞿某随被告瞿某共同生活,原告马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原告马某放弃本市某路120弄1号1801室房屋产权,该部分产权归被告瞿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有被告瞿某负责偿还。被告瞿某支付原告马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应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9万元应在2010年7月20日前付清;”“五、离婚后,原告马某自行解决住房;”,“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2009年8月26日,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拆迁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取得拆迁刘某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本市某路1593弄27号,性质私有,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刘某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除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3180元/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629元/平方米,根据细则第35条规定,拆迁方应支付给刘某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188128元,其中价格补贴为人民币31354.80元。被拆迁人的搬家补助费为592元,设备迁移费为1580元。

另查明,根据第三人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载明系争房屋内的户籍有两户:一户户主为刘某,户籍登记有瞿某、瞿某、薛某;一户户主为瞿某,户籍登记有马某、瞿某。经刘某申请,动迁基地批准照顾核某案外人薛某的妻子赵某及当时还为胎儿的薛某与赵某的子女。

根据系争房屋动迁户安置补偿报批表载明,系争房屋的核定人口为10人:刘某、瞿某、瞿某、瞿某、薛某;瞿某、马某、瞿某;赵某及腹中的胎儿。“该户在册8人,照顾核某2人,实际安置10人,货币总款2376500元,购房款285987元,余款2090513元。该户照顾核某赵某已怀孕6个月,25万元待定,待小孩出生后凭出生证领取。”,其中新购房地址为某路555弄6号501室,面积73.33平方米,购房款合计285987元。

根据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载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刘某,核定人9人,房屋补偿费286200元、价格补贴57240元、产证奖励费1万元、速迁奖励费72000元,自购房奖励费49万元、搬家费592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有线移装费240元、10a电表移装费400元、其他补贴费共5项,分别为194616元、324864元、19440元、73950元、15000元、特别配合奖495000元、其他补贴86018元。

根据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递延支付)载明,核定人1人,房屋补偿费31800元、价格补贴6360元、速迁奖励费8000元、自购房奖励费70000元、其他补贴费三项:分别为21624元、36096元、2160元、特别配合奖55000元、其他补贴18960元,合计25万元,该款为未出世孩子费用,暂行锁定,待孩子出生后领取。

嗣后,所购上海市某路555弄6号501室房屋确认产权人为瞿某、瞿某。刘某领取了购房后的剩余动迁安置款。

再查明,瞿某生前曾于2008年1月某行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疾病诊断为气管、支气管和肺恶性肿瘤。刘某经上海市中医医院临床诊断为萎缩性胃炎和焦虑性抑郁症,目前在就诊治疗过程中。

审理中,刘某及瞿某陈述于2007年将他处为瞿某和瞿某共有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购买了某路的房屋即马某和瞿某离婚时分割的房屋,马某已经分得了29万元的折价款,故安置已经结束。原告则认为该房屋的买卖与动拆迁纠纷并无关联,原告是被安置对象之一,应当予以安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偿报批表和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分析,被告为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原告则被列为被安置的核定人口之一。根据协议约定,涉案动拆迁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根据动迁规定计算了安置补偿款,该安置费用应为原产权人所有,原产权人应当安置所有核定人口。然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后获得安置补偿款,并用所得部分补偿款购买了动迁基地提供的所有权房屋,权利人确定为瞿某和瞿某,剩余人员未作房屋安置。被告及第三人瞿某认为因原告与瞿某离婚时分割的房屋,为将原属于瞿某和瞿某共有的他处房屋出售后,用所得款项购买,离婚后马某分得折价款29万元,故已经安置马某的抗辩主张,因该房屋购于本次动拆迁安置之前,无论出资状况如何,该房屋的权利人确定了马某,马某在离婚中分得的折价款是其权利的价值体现,与本次安置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主张,因诉讼时效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与瞿某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和家庭关系,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并未明确,在双方离婚后,马某已无可能被实际某行安置,故时效应当按此时为起算之日,马某与瞿某于2010年5月20日离婚,马某于2012年1月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未超过两年,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的原告,刘某应当予以安置。基于马某和瞿某已经离婚,刘某再行安置马某已经难以实现,故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安置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割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计算原告份额时应以安置时的计算方式中涉及房屋权利人和以户或人计算标准为主,考虑到房屋系来源于瞿某和刘某,马某仅因与瞿某的婚姻关系而报入户籍,对系争房屋并无贡献,同时考虑到离婚后瞿某的抚养状况及成长所需,加之刘某患有疾病需要就诊而需经济保障等因素,酌情某行分割,又由于动迁款中的25万元明确系照顾腹中胎儿而计算,故该款应当予以剔除。第三人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安置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彬
审判员: 郝晓鹃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