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卞某某、李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敬,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卞某某、李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某及其与李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琴、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合肥路xx弄xx号x楼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坐落于淮海街道(原济南街道)116街坊28丘(5-3),土地使用证号为沪地卢(临)字第02735号(以下简称“《02735使用证》”),原卢湾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湾区规土局”)内部登记资料记载,该土地使用户名为李甲,发证日期为1990年9月13日,使用期限为1990年9月13日至1992年9月12日。2011年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动迁,卞某某持使用户名记载为李某某之《02735使用证》与动迁方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之后,李甲以系争房屋所坐落土地使用户名系李甲为由,亦向骏兴公司主张动迁权利。鉴此,卞某某与李乙于2011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卞某某与李乙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原审另查明:卞某某与李乙系母女关系,而卞某某之夫李某某与李甲系兄妹关系,李某某已于2002年11月病故。

原审再查明:卞某某与李乙持有之《02735使用证》中记明土地使用期限自1990年9月15日至1992年9月14日,使用户名为李某某。2012年4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02735使用证》中“李某某”字迹系在原有“李甲”字迹基础上经刮擦变造处理而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上海市合肥路xx弄xx号x楼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卞某某与李乙主张权利依据为所持有之《02735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户名为李某某,而李甲提出抗辩之依据系原卢湾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保存的规土局内部登记资料,该登记资料记明土地使用户名为李甲。法律规定,须依法登记之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系物权归属及物权内容之根据。鉴于(1)规土局内部登记档案资料记明土地使用户名为李甲,卞某某与李乙所持使用证即使并无涂改变造情节,在该使用证记载内容与登记档案资料记载不符时,除非卞某某与李乙有证据可证明档案资料确有错误外,不动产物权之归属及内容仍应以登记档案资料为准;(2)卞某某与李乙现主张权利所依据之《02735使用证》原件,经司法鉴定已证实使用户名一栏内“李某某”字迹不仅系经刮擦变造处理,且原有之字迹系“李甲”,可见,在使用证核发之前,内部档案资料中确实已有使用户名为李甲之相关材料,否则在卞某某与李乙持有之《02735使用证》中不可能发生曾有“李甲”字迹之情形,由此,即使就该使用证涂改变造情节而言,卞某某与李乙所称内部登记档案资料曾被调换一节亦无法成立。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卞某某、李乙要求确认对上海市合肥路xx弄xx号x楼6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卞某某、李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卞某某夫妇于1982年以300元价格向案外人吴锡梅购买而来,1990年9月15日,由原卢湾区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户名为李某某(系卞某某之夫)《02735使用证》。因此,系争房屋从事实、法律上,卞某某、李乙均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仅凭原卢湾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漏洞百出、涂改众多的内档登记材料,就认定系争房屋为李甲所有,完全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甲辩称,“李某某”名字正确写法应系“李丙”。系争房屋系李甲以其父亲李开仕承租的顺昌路xxx弄x号房屋与吴锡梅所有的系争房屋调换而来,并为此支付了300元差价。因李某某系其兄长,当时居住条件困难,故将系争房屋借给李某某、卞某某夫妇居住。根据原卢湾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保存的规土局内部登记资料上载明,土地使用户名为李甲。而卞某某提供的《02735使用证》经司法鉴定已证实使用户名一栏内“李某某”字迹不仅系经刮擦变造处理,且原有之字迹系“李甲”,因此,卞某某、李乙主张系争房屋系其所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卞某某、李乙提供了李开仕申请合肥路xx弄xx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及《公地地租》两份材料,结合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李甲申请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报登记收件记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及《使用户交租凭证》等证据材料,卞某某、李乙认为,系争房屋的原地号是xxx号14丘,而李甲的申请材料却登记为15丘,而且材料上有多处明显的涂改痕迹,同时,李甲在行政诉讼中的起诉状载明系争房屋是在90年代初购买的,这与内档登记材料记载不符。以上可以证明行政部门保存的内档登记材料均是虚假伪造的。李甲表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因系争房屋所属街道有变动,从而街坊、地号均发生了变动,实属正常。而李甲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不可能编造虚假的登记材料。

在原审审理中,卞某某、李乙申请李丁出庭作证,李丁陈述,在2006年年底的一个下午,卞某某与其在原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邵某的陪同下,前往原卢湾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看了系争房屋的内档材料,当时内档材料登记的使用户名是李某某,同时还有相关的表格、协议及收据。李甲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原卢湾区规土局出具的《答复函》,该答复函明确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户名为李甲。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系争房屋的登记簿载明土地使用户为李甲,而卞某某所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即《02735使用证》登记为李某某。现卞某某、李乙以部分内档登记材料中地号记载错误且有涂改痕迹为由,认为在1996年年底之后,内档材料被人为地调换更改为现有李甲的申报材料,坚持系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内档材料中部分有关原地号的记载确有笔误、其余地方亦有涂改痕迹,仍无法否定李甲就系争房屋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更不能直接得出现有存档材料系将李某某申报材料人为调换更改而成这一观点。同时,另经原审查明,该证记载的“李某某”系在原有字迹“李甲”的基础上,经刮擦变造处理而成。依正常逻辑推理,就原有字迹为“李甲”这节事实,只能得出系李甲在颁证之前就系争房屋进行了相关申报这一推论。而卞某某否认涂改系己所为,但又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现有查证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卞某某、李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卞某某、李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陶芳
代理审判员: 徐江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