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徐某甲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太清,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

原告姜某为与被告徐某甲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太清,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岳父。1995年,原常山县机械厂集资建房时有多余的房源,原告与该厂协商,该厂同意原告作为集资成员参与集资购房,原告购得一间营业房,现该营业房地名为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256号,建筑面积24.246平方米,当时支付的房价款为55000元。购房当时,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事宜,故购房合同及付款发票上均为被告姓名。200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了关于南门街营业房购房情况说明,对原告委托其购房及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与所有权人为原告等事宜作出说明。该营业房一直由原告管理,现出租给被告的儿子徐某乙。现原告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因购房合同与付款发票上均为被告姓名,且被告因其儿子等多种原因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产权实际应归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256号房屋一间(一层)(估价15万元)属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甲辩称:1、当时由于特殊情况,以被告名义购置了本案诉争的营业房,但是购房款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其中有被告儿子徐碧潮向银行贷款支付的30000元,也有被告筹集支付的15000元,而被告支付的该15000元最后改由原告归还。200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南门街营业房购房情况说明亦只能证明原告最后归还了被告筹集支付的15000元购房款,其他承诺只是一纸空文。2、原告起诉称委托被告购买该营业房及被告儿子不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都是不事实的。如果原告在购买该营业房时已经得到原常山县机械厂同意且其自己具备购买能力,就不需要委托被告购房。该房产登记系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被告的儿子无关。3、购置该营业房后已历经多年,如果原告委托被告购房,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当时就可起诉被告侵权,不至于现在才起诉,可推知原告陈述的不真实。4、被告办理了本案诉争营业房的购置手续,购房协议与付款发票上都是被告姓名,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即使该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因被告享有署名权,被告也有权处置该房屋的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将本案诉争的营业房确认归原告所有。

原告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集资建营业房的协议一份、购房款收款收据三张,用以证明1995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常山县机械厂签订集资建营业房协议,购得营业房一间,及原告支付购房款55000元的事实。

2、200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南门街营业房购房情况说明及2010年4月5日被告与妻子朱某某出具的申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表明该营业房购房款由原告出资,产权归原告的事实。

3、1997年2月原告与欧阳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营业房由原告管理的事实。

4、徐某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徐某丙收到徐某乙支付的该营业房一年租金7000元的事实。

5、常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一份及完税证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管理该营业房并缴纳有关费用的事实。

6、原告的结婚证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徐某丙系夫妻及原告还有曾用名姜某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集资购买本案诉争营业房当时证人是原常山县机械厂厂长,该厂原有一座厂房由原告所在的设计院设计,所以证人与原告比较熟悉,后来该厂在县城定阳北路建营业房,原告与证人联系,该厂卖给原告一间营业房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说该营业房系其以被告名义购买不事实,当时原、被告一起去购买该营业房,原告付了55000元购房款中的40000元,被告付了15000元;对证据3、7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姜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的营业房,被告自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的岳父,原告与徐某丙系夫妻。1995年1月2日,被告与常山县机械厂签订关于集资建营业房的协议,约定购买坐落在南门街东侧县机械厂宿舍西侧营业房一间,集资款为5500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现该营业房的地名为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256号。2006年8月30日、2010年4月5日,被告两次出具情况说明与申明均言明该营业房实由原告出资购置,产权应归原告。2011年4月24日,原告的妻子徐某丙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徐某乙承租该营业房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7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通过买卖的方式可以继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虽由被告与出卖方签订协议购买诉争营业房并支付购房款,但是事后被告自认营业房的购房款由原告出资,且产权应归原告,可见原告系该营业房的实际买受人,其应享有该营业房的产权。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营业房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256号营业房一间归原告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揭其勇
二零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朝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