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xx1与被告扶x、陈xx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XX1,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刘X1、刘X2,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扶X,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杜X,男,41岁,特别授权。

被告陈XX2,男,57岁。

原告陈XX1与被告扶X、陈XX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1的委托代理人刘X1、被告扶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发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艳琼、人民陪审员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1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扶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1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XX2及案外人陈XX3、陈XX4均系陈XX与秦XX所生育子女。父母陈XX、秦XX先后去世,留有坐落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陈XX。就如何分割该不动产的事宜,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了协议。约定该不动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及案外人应分得的部分,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折价补偿。后原告陈XX1按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了被告及案外人的补偿款。被告陈XX2及案外人对此分割没有意见,被告扶X(陈XX2之妻)有异议,拒不向原告交付由其保管的该不动产的权利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坐落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的登记在陈XX名下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归原告陈XX1所有。2.判决被告扶X向原告交付该房产的权利证书。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XX1与被告陈XX2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决陈XX、秦XX遗留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归原告陈XX1使用。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扶X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及争议房屋情况属实,但是争议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陈XX名下,被告无权也没有控制相关权利证书,不存在交付房产权利证书的义务。由于被告作为儿媳,在秦XX和陈XX病重期间,一直悉心照料和支付生活费用,符合遗赠的相关规定,认为应该按照第一份协议执行,即门市归被告之子陈XX7所有和使用。后面重新签订协议虽然被告扶X有签名,但是签名后当场表示反悔,并且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3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扶X。而且被告扶X认为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为当时被告扶X不在场不知情也没有签名。就算该协议有效,其中约定了由原告陈XX1将门市长期提供给陈XX7作为车库停车使用,这与原告主张的门市使用权相矛盾。总之,被告扶X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门市归被告之子陈XX7所有和使用。

被告陈XX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XX与秦XX夫妇生前生育子女四人,依次是长子陈XX2(其妻扶X)、次子陈XX4(其妻周XX)、长女陈XX3(其夫冉XX)、次女陈XX1(其夫刘远强)。其中陈XX4于2005年死亡,其生前育有二女,长女陈XX5(生于1986年8月3日)、次女陈XX6(生于1993年12月12日),均已成年。两位老人于2011年先后去世,留有位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住房一套(约有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有40平方米)。

针对陈XX与秦XX夫妇生前所建住房一套(约有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有40平方米)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及其案外人在不同时间经协商达成协议。在2011年3月16日之前,陈XX已经去世,由秦XX以及两位的子女、儿媳、女婿达成关于陈XX、秦XX财产分配协议,约定80平方米的住房由陈XX、秦XX四子女及其夫(妻)共有,将房屋出租,租金用于给长辈修坟、兄妹逢年过节聚会所用;40平方米的门面房赠与给陈XX2之子陈XX7所有。且该协议签字生效,秦XX、四子女及其夫(妻)均有签字,陈XX7无签名,但均未签署日期。

2011年3月16日,秦XX作为赠与人(甲方),与作为受赠人(乙方)的扶X、陈XX3、周XX、陈XX1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秦XX将其所有的双江镇兴隆村□□□□组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赠送给乙方;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秦XX因不能书写而按手印,其余四人均签字。

2011年3月16日,接受赠与的扶X、陈XX3、周XX、陈XX1四人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陈XX3、周XX、陈XX1三人共同补偿扶X35000.00元,该款系扶X应分得受赠财产当中的份额,该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扶X。扶X在得到款后,位于双江镇兴隆村□□□□组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归陈XX3、周XX、陈XX1三方所有。且约定签字生效。四人均签字确认。

被告扶X之夫陈XX2系船员,虽未亲自参加,但被告扶X当时电话告知了被告陈XX22012年3月16日签订上述两协议的相关情况,被告陈XX2许可被告扶X签字确认。

2011年4月4日,以周XX名义书写一份遗产转赠承诺书,该承诺书中书写周XX继承的房屋四分之一部分与陈XX4之女陈XX5商议,自愿承诺将此遗产转赠给陈XX1。该承诺书有周XX、陈XX5、陈XX6、陈XX1签字确认。审理过程中,陈XX4之女陈XX5、陈XX6均自书情况说明,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赠与给陈XX1。

2011年5月15日,陈XX2与陈XX1达成协议书,约定位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的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于2011年3月16日经商议估价总额为140000.00元,份额为四份,每份均价35000.00元;陈XX2将此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按35000.00的价格转让给陈XX1;门面房的所有权归陈XX1后,陈XX1将此门面房长期无偿提供给陈XX2之子陈XX7作为车库停车用。陈XX2与陈XX1均有签字。当日,陈XX2书写收条,载明收到陈XX1分割双江镇兴隆村二组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的补偿款35000.00元,收款后此房的产权属陈XX1所有。被告扶X知道被告陈XX2收取35000.00元的情况。同日,陈XX3、冉XX书写收条,载明收到陈XX1分割双江镇兴隆村□□□□组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的补偿款20000.00元,收款后此房的产权属陈XX1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表、2011年3月16日前关于陈XX、秦XX财产分配协议、2011年3月16日赠与协议书、2011年3月16日财产分割协议书、2011年4月4日遗产转赠承诺书及案及周XX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5月15日协议书、2011年5月15日陈XX2书写的收条、2011年5月15日陈XX3、冉XX书写的收条及陈XX3身份证复印件、陈XX2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陈XX5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陈XX6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陈XX、秦XX病历材料、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011年3月16日协议录音等,被告扶X提供的2012年3月16日前关于陈XX、秦XX财产分配协议,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秦XX先后病故,留有坐落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其子女针对该遗产先后确定了不同的分配方案,但在其后用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变更为以2011年3月16日财产分配协议为准,即住房与门面商议作价140000.00元,子女四人每人应得35000.00元,故本案原告以补差价得房的方式获得了全部遗产份额,且差价款均已实际履行支付。被告扶X与陈XX2系夫妻关系,由于陈XX2是船员,故在达成变更协议当时并未签字认可,但后来签署了份额确认协议(2011年5月15日签订),且与被告扶X2011年3月16日签署的变更协议并无不同,还实际领取了原告陈XX1补出的35000.00元差价款,应视为被告陈XX2同意变更并追认了被告扶X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陈XX1与被告陈XX2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陈XX2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陈XX1与被告陈XX2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应予支持。针对遗产的分割,原、被告及其相关案外人达成一致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补差价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其让渡其产权份额的义务,将房屋的所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利益归还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方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争议房屋存在的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其产权归属,无法确认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只能确认其使用权。故,对原告请求判决陈XX、秦XX遗留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归原告陈XX1使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原告陈XX1对门面房的使用与上述认定有效的协议中约定将门面长期无偿提供给案外人陈XX7作为车库停车用并不矛盾。原告陈XX1拥有门面房完整的使用权,可以据此提供一定的空间指定特定人员并按照指定用途进行使用,可视为对其拥有的使用权进行的一定让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1与被告陈XX2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陈XX、秦XX遗留于云阳县双江镇兴隆村□□□□组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40平方米)归原告陈XX1使用。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扶X、陈X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发明
代理审判员: 余艳琼
人民陪审员: 赵容
二○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苏再波